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5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尉嵐上列被告因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5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年籍欄、主文欄及理由欄內關於「 連慰嵐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連尉嵐」。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年籍欄、主文欄及理由欄內關於「連慰嵐」之記載,顯係「連尉嵐」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茲均更正為「連尉嵐」。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志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翊橋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