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3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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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3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385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薏淳 被告 吳佳興 (兼 崔娟娟 之繼承人)
吳益進 吳佩錡 (即崔娟娟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吳佩錡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崔娟娟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吳佳興、吳益進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柒佰捌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吳佩錡於繼承被繼承人崔娟娟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吳佳興、吳益進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之住所地固均非在本院轄區,惟依兩造簽立之就學貸款放款借據(下稱系爭契約),第4節其他約定條款之第18條約定:「本借款或甲方(即被告3人)對乙方(即原告)所負各筆債務之合計金額如超逾民事訴訟法所定適用小額程序之金額且涉訟時,則全體當事人合意以新竹地方法院(即消費關係發生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影本1份在卷可按,此係就本件債務所生訴訟之合意管轄約定,參諸前開說明,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佳興於民國102年起就讀中華大學期間,邀同被告吳益進及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崔娟娟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額度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系爭契約,向原告申請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款約定,原告憑被告於該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
5筆,共計27萬4,780元,兩造並約定自該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起分期償還,即自106年7月1日起分60期,按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有遲延還本或付息,依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即107年1月16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1.15%加年率1%(即2.15%)固定計算,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迄今尚欠本金27萬4,78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崔娟娟、被告吳益進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然崔娟娟已於106年1月17日死亡,被告吳佩錡為崔娟娟之合法繼承人且未聲請拋棄繼承,依法應於繼承崔娟娟之所得遺產範圍內,就前開債務與被告吳佳興、吳益進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乃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利率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文、崔娟娟之繼承系統表、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崔娟娟之除戶戶籍謄本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同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吳佳興既為系爭借款之債務人,自應就其債務負返還之責;至被告吳益進為連帶保證人,亦應就其保證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
㈢、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崔娟娟已於106年1月17日死亡,其配偶即被告吳益進及子女即被告吳佳興、吳佩錡為其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且於法定期間內均未聲請拋棄繼承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7年7月23日中院麟家合字第1070075057號函附卷可稽,是被告吳佩錡為崔娟娟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崔娟娟所負保證債務,應依前開規定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系爭契約、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佩錡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崔娟娟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吳佳興、吳益進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書記官蕭宛琴附表:
┌─────┬──────────────┬───────────┐│本金金額│利息│違約金││(新臺幣)├─────────┬────┼───────────┤││起迄日(民國)│週年利率│計算期間及週年利率│├─────┼─────────┼────┼───────────┤││自106年7月1日起│1.15%│自106年8月2日起至清││274,780元│至107年1月15日止││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自107年1月16日起│2.15%│,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至清償日止││左開利率之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