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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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88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文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0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趙文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被告趙文傑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1罪與竊盜未遂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揭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所犯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竊盜未遂罪,
衡以被告此部分犯行並未造成被害人 邱鎮城 法益之其他實害,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與前揭累犯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
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科刑與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見107年度易字第887號卷第36頁至第46頁),經刑之宣告及執行後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之罪,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達悔悟之意,且所幸本案並未造成嚴重之法益侵害,邱鎮城於警詢時亦表示不追究被告責任之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得之新臺幣100元係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法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書記官范欣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5018號被告趙文傑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文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以101年竹北簡字第195號、101年竹北簡字第288號、101年竹北簡字第30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5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1年聲字第11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2年6月2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6年3月1日下午7時14分許,在邱鎮城位於新竹縣○○市○○路0段000巷0號之住處前,見邱鎮城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為勇翔實業有限公司)停放該處且車門未上鎖,即開車門進入該車內,徒手竊取邱鎮城所有之現金零錢新臺幣(下同)1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於106年3月2日下午7時13分許,在邱鎮城位於上址住處前,見邱鎮城所管領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且車門未上鎖,認有機可乘,遂開車門進入該車內著手搜尋財物,因未見值錢物品即離去而未遂。
(三)於106年3月9日凌晨1時50分許,在邱鎮城位於上址住處前,見邱鎮城所管領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且車門未上鎖,認有機可乘,便開車門進入該車內著手搜尋財物,因未見值錢物品即離去而未遂。 嗣趙文傑 於106年4月10日上午6時50分許,欲再度以前述方式進入上開自用小貨車內行竊時,為警當場查獲(106年4月10日竊盜未遂部分,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文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鎮城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一(三)部分,係犯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為上開三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因犯罪事實一(一)之竊盜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檢察官許大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書記官蘇政軒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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