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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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120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佑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佑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
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47號判決、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孫佑諭前於106年4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102、1103、1104、110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6年8月1日至108年1月31日)及106年度毒偵字第140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
106年12月7日至108年6月6日),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均有未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及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而有未完成戒癮治療之事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7年度撤緩字第302、299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以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1、1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刻正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前案犯行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要已符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2條第4款所定「於緩起訴期間,經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採尿送驗,呈毒品陽性反應」之情形,即應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並得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然被告既已接受戒癮治療處遇而未予完成,復核屬「5年內再犯」,揆諸前揭說明及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被告本案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再重行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程序上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孫佑諭就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4年1月8日以103年度簡字第44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7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秩序及安全,而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行為確有不當;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身心至鉅,未直接加害他人,施用毒品者對毒品具相當依賴心理,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行為本質反社會性程度較低等情,兼衡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88號被告孫佑諭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居新竹縣○○鄉○○○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佑諭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6月、6月,並以105年聲字第13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06年8月15日縮刑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年5月6日晚間7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其友人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5月8日上午11時39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孫佑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本署受保護管束人/緩起訴處分被告採尿具結書、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1日
檢察官黃怡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書記官許依婷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