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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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119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鎮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鎮嘉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鍾良奇 」署押共叁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警員 王昭蓉 107年
3月6日偵查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詹鎮嘉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冒名應訊而先後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件上接續多次偽造「鍾良奇」署押之行為,無非係欲達其同一逃避刑責之追訴目的之接續性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接續性犯意而為,於同一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圖掩飾身份、脫免刑責,竟冒用他人之名義應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偽造署押,顯然欠缺法治觀念,誤導偵查機關調查方向及對象,損及偵查機關調查之正確性,並使他人枉受調查、裁判之風險,兼衡被告前有恐嚇取財、詐欺、毒品、妨害性自主等前科之不良素行,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之欄位偽造「鍾良奇」署押共3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件,業經被告持以行使予員警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上開文件經核亦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411號被告 詹鎮嘉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苗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鎮嘉於民國106年9月7日上午8時19分許,駕駛其向 彭睿彬 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市○區○○路○○○號前時,竟疏於注意,直接撞擊路旁處牽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廖怡婷 ,致廖怡婷受有右小腿及手部瘀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份,另為不起訴處分)。嗣於警方到場調查時,詹鎮嘉為逃避刑責,在如附表所示文件之欄位上,接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足以生損害於鍾良奇及偵查犯罪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嗣鍾良奇經通知到案後始知遭冒名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詹鎮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彭睿彬於偵查中、廖怡婷及鍾良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詳實,並據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者,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而言,又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亦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欄位,偽造「鍾良奇」之署名3枚,均係司法人員依法製作,並命受訊問人簽名確認,其上所偽造「鍾良奇」之署名,不過係被告用以掩飾身分,均非足以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亦均非基於上開文件製作名義人之地位,而僅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均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揆諸前開說明,均僅屬單純偽造署押之行為。
三、核被告詹鎮嘉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又被告於上述文件各欄位所為偽造署名之犯行雖有數舉動,然均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另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鍾良奇」之署名3枚,均屬偽造,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檢察官葉子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書記官張政仁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17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文件名稱│應沒收之署押│所在欄位││號││││├─┼──────────┼───────┼──────────┤│1.│新竹市○○○道路交通│偽造「鍾良奇」│受談話人欄│││事故談話紀錄表│之署押1枚││││││││││││├─┼──────────┼───────┼──────────┤│2.│新竹市○○○道路交通│偽造「鍾良奇」│申請人簽收欄│││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之署押1枚│││││││├─┼──────────┼───────┼──────────┤│3.│酒精測定紀錄表│偽造「鍾良奇」│被測人欄││││之署押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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