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小上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小上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小上字第21號上訴人 余麗華 被上訴人 陳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6月14日本院員 林簡易庭 第一審判決(106年度員小字第8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行車記錄器影像關於我方穿著衣服色調、碰撞聲響有無、行車路徑是否向右偏移,與刑事偵查中呈現影像有所出入。對方車輛並未偕同員警及我方一同確認受損情形,且估價單日期(民國106年11月27日)距事故發生已逾一月,對方也沒有請保險公司與我方聯絡,是否有維修必要,尚有可議。我方騎乘機車毫無受損,對方車輛不可能有如此損害,已提供警方照片為證等語。並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規定。是當事人對於小額事件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小額訴訟之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條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則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小額訴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經查,本件上訴係就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不當,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復原判決就被上訴人所得請求損害之項目及金額,已論述甚詳,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不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鏡明
法官林于人法官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書記官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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