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原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原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原簡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德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德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芒果壹顆、荔枝壹串、梨子貳顆及火龍果壹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藍德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東簡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7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竊取他人之財物(芒果1顆、荔枝1串、梨子2顆及火龍果1顆),危害社會治安,本屬不該,兼衡所竊財產之價值(約價值新臺幣300至400元),犯後坦承犯行,迄今未與被害人 葉淑芬 達成和解,並參考被害人表示不欲對被告提出告訴,但要向被告求償等語之意見(見警卷第10頁),兼衡被告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構成累犯部分,於此不為雙重評價),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臨時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為圖己利,而竊取本件被害人財物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乃芒果1顆、荔枝1串、梨子2顆及火龍果1顆,並未扣案,應依據上開規定沒收之,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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