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201號原告 葉富榮 被告 阮氏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時原告為吾國人民,被告則為越南國人民,兩造於民國102年5月30日結婚,並於同年9月11日登記結婚,於106年5月31日離婚,復於同年6月3日結婚,有現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共同住居我國境內,並參被告於105年10月7日入境後迄未出境之紀錄,有入出國日期紀錄附卷可佐,堪認我國為兩造共同住所地,則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兩造共同住所地之我國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2年5月30日結婚,並於同年9月11日登記結婚,於106年5月31日離婚,復於同年6月3日結婚,約定婚後共同住居在嘉義縣○○市○○里○鄰○○路○○巷○○號,然被告曾多次入出境,於105年10月7日入境,隨於106年6月25日某時無故離家,迄今均無從聯繫。如上,兩造間有可歸責被告之重大事由已難繼續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離婚。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亦有明定。是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129號及19年度上字第2693號判例足資參照。又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54號及40年度台上字第91號亦著有判例可供參照。
四、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於102年5月30日結婚,於106年5月31日離婚,復於同年6月3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提出現戶戶籍謄本為證,堪認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6月25日某時無故離家出走,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同居等情,業據其提出現戶戶籍謄本、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受理外來人口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各一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上開證據,核與原告前揭主張相符,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其客觀上自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而被告離家時間非短,且離家期間均未與原告聯絡,足認被告主觀上亦確有拒絕同居之意思,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本件復查無被告拒絕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離婚係形成之訴,原告縱主張數個法定事由,因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就其中一事由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因離婚目的已達,就其餘事由即不再審究。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有如上述,因離婚目的已達,則原告另外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書記官張菀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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