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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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99號異議人泛亞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天明 代理人 蔡侑芳 律師相對人英屬蓋曼群島商艾科思達亞洲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辛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
106年10月6日(106)取勇字第2529號函所為否准其聲請取回本院102年度存字第3756號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提存所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六日(一○六)取勇字第二五二九號函所為否准異議人取回提存物之處分,應予撤銷,另由本院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此觀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自明。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為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160萬元,其本案訴訟判決命再抗告人給付160萬8,904元及其利息,該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依上說明,相對人得逕向臺北地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前述擔保金(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曾向本院對聲請假執行,經本院
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446號裁定准許異議人以30萬元或同面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財產在6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在案,異議人遂向本院提存所以102年度存字第3756號提存30萬元,而對相對人在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北分公司存款債權60萬元及執行費4,800元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嗣提起本案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2
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確認相對人應給付285萬6,723元與美金11萬元,及自民國103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異議人,是前揭102假扣押保全之請求,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確定甚明。惟經異議人以此為由聲請取回提存物,本院提存所卻以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73號、高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2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當事人欄均載「英屬蓋曼群島商艾科思達亞洲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非「英屬蓋曼群島商艾科思達亞洲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當事人並非同一而以106年10月6日(106)取勇字第2529號函(下稱前揭處分)否准聲請。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73號、高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22號民事事件已分別於106年10月26日、同年12月25日就原判決裁定更正相對人即被告為「英屬蓋曼群島商艾科思達亞洲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是本院提存所否准異議人之聲請,尚有誤會,異議人向提存所聲請取回因假扣押所提存擔保金,確有理由。為此,異議人聲請廢棄前揭處分等語。
三、查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73號、高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2
2號民事判決原於當事人欄列載「英屬蓋曼群島商艾科思達亞洲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為相對人,雖與本院
102年度存字第3756號相對人「英屬蓋曼群島商艾科思達亞洲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不符,然業均裁定更正為「英屬蓋曼群島商艾科思達亞洲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異議人之主張內容亦與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446號相同等情,有本院106年10月26日103年度重訴字第573號民事裁定、高院
106年12月25日105年度重上字第122號民事裁定存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103年度重訴字第573號等歷審卷宗、102年度存字第3756號與106年度取字第2569號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應與首揭規定相符,從而,異議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本院提存所前以形式上觀之非同一當事人為由,而以前揭處分否准異議人取回提存物之聲請,尚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前揭處分不當,求予撤銷,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前揭處分撤銷,並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暨同條立法理由「法院審理依第24條所為之異議,如認當事人之異議有理由時,亦不得代提存所作成處分,僅得撤銷提存所之處分並命提存所另作成適當之處分」之意旨,另由本院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
四、爰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書記官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