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小上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小上字第59號上訴人 蔡和興 被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2月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31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違背該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即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04年4月28日晚間11時47分許,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巷口處,因倒車不甚而碰撞被上訴人承保屬訴外人 蔡有驊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車損為後保險桿左下方,僅油漆磨擦,油漆不平整,保險桿並未掉落,不需將保險桿拆下,亦不需更換後保險桿蓋,僅需補漆即可。被上訴人所提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都公司)南港廠修理項目,誇大不實,超出必要範圍。車損發生時,上訴人主張將系爭車輛送○○○區○○街○○○號馨豪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馨豪公司)修復。但被上訴人不肯,以被上訴人有保險為由,一定要送至北都公司南港廠修理,被上訴人此項要求不合理。上訴人另行馨豪公司開出之估價單,修理費只有烤漆新臺幣(下同)3,500元、拆裝費3,000元,被上訴人所提修理項目共計21,187元,顯屬偏高,且非必要,原審判決,並未審酌系爭車輛之實際磨擦小損之情形,任由被上訴人以不實項目請求,原審認定事實既錯誤,適用法律同屬錯誤等語。
三、經核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爰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林幸怡法官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書記官羅敬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