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8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宗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58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36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宗禮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宗禮於民國106年5月17日5時39分許,至 劉哲誠 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全家超商消費時,趁店員未及注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展示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699元之 藍芽 耳機1副,並將之藏匿於隨身包包中,以掩人耳目,得手後即逃離現場。嗣經店員清點商品數量查覺有異,於同日22時許,郭宗禮再至超商消費時,向其詢問有無竊取店內商品,郭宗禮矢口否認隨而離去,復郭宗禮為免東窗事發,旋於同日23時15分許返回超商表示欲辦理結帳,而由店員向其收取699元。經劉哲誠獲悉此事後報警究辦,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宗禮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哲誠之證述相符,並有藍芽耳機翻攝照片、電子發票翻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所行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返回超商辦理結帳等舉,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經濟、健康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既已返回該店就該藍芽耳機完成結帳,足認被告未因本件犯罪而保有任何利益,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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