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4293號
原 告 利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正男 律師
朱淑娟 律師
侯勝昌 律師
複 代理人 楊靖儀 律師
被 告 塑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玖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6月至8月間先後向原告購
買被覆銅管、銅彎頭、及接頭等商品,價金共計新臺幣(下
同)34萬5,914元;原告業已交付上開商品予被告,詎被告
僅於96年1月24日給付價金5萬元,即未依約給付價金,迄
今尚欠價金29萬5,914元仍未清償,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5,914
元,及自本院97年度促字第19171號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
之書狀陳述如下:原告之主張與事實有間,被告否認積欠原
告債務等語。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6月至8月間先後向原告購買被覆銅
管、銅彎頭、及接頭等商品,價金共計34萬5,914元;原告
業已交付上開商品予被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1份、送貨單影本3份、統一發票影本
5份為證;被告雖抗辯:原告之主張與事實有間云云,惟被
告並未具體指出原告之主張有何與事實有間之情形,其空言
辯稱:原告之主張,與事實有間云云,自不足採。從而,原
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正。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僅
於96年1月24日給付價金5萬元,即未依約給付,迄今尚欠
價金29萬5,914元仍未清償之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並辯
稱:否認積欠原告債務云云,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確已清償
前揭價金債務,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自不足採。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367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
日,先後向原告購買上開商品,尚欠價金29萬5,914元仍未
清償,揆之前揭規定,自負有交付之義務,又被告應為之給
付,雖無確定期限,惟被告既經原告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本院97年度促字
第19171號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7年4月3日起,負遲延
責任。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乃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
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