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簡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
偵字第1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
,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幣壹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參拾玖台(含IC板肆拾陸塊)、代幣壹仟貳
佰伍拾枚、5000分券捌張、1000分券肆拾參張、500分券捌張、
100分券壹拾伍張、當日券1000分陸張、隔日券1000分壹拾肆張
、會員名冊貳本、開洗分表壹張、報表柒張、兌幣機壹台、開分
鑰匙壹支、機台報表肆張、監視電腦主機壹台及賭資新臺幣陸萬
陸仟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扣案物應增列電子遊戲機三十九台及
賭資應更正為新台幣六萬六千四百元、1000分卷更正為四十
三張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扣案之賭博器具電子遊戲機三十九台(含IC板四十六塊)
、代幣一千二百五十枚、5000分券八張、1000分券四十三張
、500分券八張、100分券十五張、當日券1000分六張、隔日
券1000分十四張、會員名冊二本、開洗分表一張、報表七張
、兌幣機一台、開分鑰匙一支、機台報表四張、監視電腦主
機一台及賭資新臺幣六萬六千四百元,均依法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
、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
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五
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刑法施行法
第一之一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庭(彰化縣○○鎮○○路○段○○○號)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附錄論罪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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