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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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02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邱振銘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所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106年度交簡字第99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邱振銘於民國105年8月18日下午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明誠二路546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明誠二路546巷之際,本應注意於無號誌交叉路口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即未顯示右邊方向燈光,亦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逕行右轉行駛,適有 洪崧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路段之外側車道在其後方同向行駛至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準備,即貿然往前行駛至該處,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邱振銘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洪崧維因而人車倒地後,並受有軀幹及四肢多處挫擦傷及左手肘裂傷(6.5×0.3×0.3公分)等傷害。嗣邱振銘於本件交通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前,停留在肇事現場,且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本件肇事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崧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邱振銘(下稱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頁、第42頁反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崧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7至19頁、偵卷第13、14頁),復有告訴人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5年8月20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及告訴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肇事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10、15、16、22至26、31、32頁),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94年間即考領有合格職業連結車駕駛執照一節,此有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匣門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6頁),足見其對於上開交通安全之規定,當無法諉為不知;則其駕駛車輛上路時,自應具有前揭注意義務,並依上揭規定為之;又依本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述肇事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佐,亦足見本件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無號誌交叉路口右轉彎時,竟疏未注意顯示右邊方向燈光,亦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致發生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就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再者,本件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其鑑定意見認:「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準備,為肇事次因。」等節,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3月23日高市車字第10670227500號函暨所檢附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附卷可考(見偵卷第21頁、第22頁正面及背面),亦略同於本院前開認定意見;由此益徵被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確具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之事實,至為明確。至原審判決就被告右轉彎時未顯示燈光乙情認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規定,惟本案被告係於行駛中右轉彎,而非於路邊起駛進入道路之狀態,原判決記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顯有誤載,然尚不影響本案被告過失之論斷,應由本院逕予更正,併此敘明。
三、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軀幹及四肢多處挫擦傷及左手肘裂傷(6.5×0.3×0.3公分)等傷害之事實,亦有前述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憑,從而,足認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害與被告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甚為明確。從而,被告確因上述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情,已堪認定。
四、至告訴人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行為,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次因,此為上開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然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雖認同具與有過失責任,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亦與有過失,而得據此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易言之,告訴人就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有無或情節之輕重,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過失比例認定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本件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附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對上訴之論斷: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本件交通肇事後,停留在肇事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等節,此有被告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央]見警卷第27頁),並進而接受裁判,核被告之行為,已符合自首要件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論以上述之罪,並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交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然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右轉彎時,竟疏未注意依規定先顯示方向燈,亦未禮讓由告訴人所騎乘之直行機車先行,即貿然逕行右轉行駛,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肇生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兼衡以被告於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雙方因調解金額差距過大致無法達成和解,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獲得減輕;並參以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減速行駛之肇事原因,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另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於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且至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能獲得填補,應予較高之非難評價等語,然本件原判決確已斟酌前述檢察官所指事由及其餘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且無濫行裁量之情,是檢察官認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及被告認原判決量刑過重提起上訴,同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億芳
法官劉美香法官蕭承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書記官黃鈺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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