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51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31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同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七號案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
一、林明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田仔 」之成年男子(下稱「田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5年10月16日起接受「田仔」邀約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每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報酬,並收受「田仔」所交付供聯絡提領詐騙款項用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係於林明山所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67號詐欺案〈下稱另案〉遭扣案)以等候「田仔」指示行動。而「田仔」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遂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同表所示方式對 劉佩欣 、 施伃柔 施用詐術,致該2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將該表所示金額匯入所指定之彰化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申設人為 王藝蓉 )內而既遂。其後「田仔」乃經由上開行動電話透過通訊軟體「FaceTime」指示林明山前往指定地點取得A帳戶提款卡,林明山即分別於各該編號「取款時間地點」欄所示時地操作自動提款機將詐騙所得款項領出,並扣除該日應得之報酬1,500元後,依指示將餘款放在指定地點以繳交予「田仔」。嗣經員警獲報調閱附表所示提款處所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佩欣及施伃柔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㈠上開犯罪事實,各據告訴人劉佩欣、施伃柔於警詢指述明確
,並有A帳戶客戶資料明細與交易明細查詢表、告訴人劉佩欣所提出之匯款執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5年12月12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573782100號函附職務報告、附表所示提款處所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網路查詢地圖及GOOGLE地圖附卷足佐,復經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被告本件有無另符合「三人以上犯之」加重要件之認定:
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欺集團運作模式觀之,為避免收集人
頭帳戶或臨櫃提領被害款項時遭檢警查獲,從事高風險取款工作之人(即「車手」)與負責管理帳務、居間聯絡之人多為不同人員;是依此種電話詐騙之運作模式,以電話詐騙被害人、車手取款及保管詐騙所得款項等行為,均係詐騙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取財結果。然上開各環節分工情形是否為所有參與詐欺犯行之行為人所得知悉,應視該行為人所分擔犯行之性質及其於集團中地位之高低而定,且除客觀上須符合3人以上共犯之要件外,行為人主觀上須就此要件有直接或間接故意,方得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
⒉查附表所示被害人分別接獲自稱商家人員及銀行人員者來電
而受詐騙,是此部分詐欺犯行至少有2人以上(「田仔」或為其中一員)參與致電被害人以施行詐術,再加上擔任車手之被告,客觀上為此部分詐欺犯行之人數自應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而被告前於偵查中雖曾供稱:伊
105年10月在工地遇到「田仔」問伊要不要擔任車手,伊有答應,後來「田仔」給伊一支工作機,集團裡的人都打這支手機跟伊聯絡等語(偵卷第19頁反面),然參諸渠初於警詢時即稱係由「田仔」提供工作訊息並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伊,復指導伊如何提領,取款後再依「田仔」指示將贓款放置在指定處所等語(警卷第4頁),嗣於審理時亦稱:伊不清楚「田仔」所加入集團為何,也不知道有集團,只知道是「田仔」叫伊去領錢,過程也只有和「田仔」聯繫而已等語(審易卷第20頁),則針對實施本件犯行過程中是否有與「田仔」以外之人聯繫乙節,其自身先後所述即有不一,然遍查全卷證據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與「田仔」以外之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佐以被告於本件犯罪僅擔任下游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犯罪支配地位非高,實難排除渠主觀上僅認自己與「田仔」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可能,自無從遽認其主觀上對於本件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有直接或間接故意,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乃與起訴意旨為相同認定,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併此陳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渠
就上開犯行與「田仔」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就附表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侵害者亦為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另被告前因搶奪案件,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
訴字第2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4年度撤緩字第279號裁定撤銷緩刑,並於105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渠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
竟擔任車手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所為非僅侵害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權益,並已動搖人民間既有之互信,渠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洵非可取;惟念渠犯後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復衡酌本件各該告訴人遭詐取之財產數額,暨被告因實施上開犯行所獲取報酬(1,500元)及所參與犯罪分工情形;再佐以本案初於106年6月21日審理期日時,因告訴人施伃柔到庭表示希望被告賠償自身遭詐騙之金額等語,經被告當庭稱希望本件暫不審結讓伊賠償被害人等語,經本院當庭及以電話分別向告訴人施伃柔、劉佩欣詢問願接受賠償匯款之金融帳戶名稱暨帳號,並酌留將近3個月時間予被告進行賠償事宜,然嗣於同年9月13日審判期日被告卻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迄至本件辯論終結前渠仍分文未賠償告訴人
2人等情,業有前揭期日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佐(審易卷第33至34頁、第38頁、第73至74頁、第88頁),顯見被告實無勉力賠償告訴人之誠意,至渠所辯:伊後來10月
5日入監執行無法匯款等語(同卷第87頁)固與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入監日期相符(同卷第91頁),姑不論其入監後倘果有還款誠意或可囑請親友代為匯款之可能性,其前開入監日期距被告當庭表示欲賠償之期日亦已相隔達3月餘,足見其分文未付實與入監與否無絕對關係;再衡酌被告於本件案發相近時期另有與「田仔」共同實施詐取他人財物之舉(嗣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詳同卷第54至57頁反面法學檢索資料);兼衡其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身體經濟家庭生活狀況(同卷第89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㈣沒收部分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
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⒉查另案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係共犯「田仔」交付
被告,作為工作機以供另案及本案取款前後彼此聯繫所用,應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及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宣告沒收;至上開物品固業經另案宣示沒收之旨(審易卷第54頁、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然此僅涉及沒收於本案及該案執行競合之問題,尚無礙於本件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合法性。至另案雖併予宣告沒收TP-LINK廠牌無線網路分享器1個(含SI
M卡1張),然依本案卷附事證尚難憑認被告前往提領告訴人劉佩欣、施伃柔所匯款項過程中果有使用前揭分享器,爰不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⒊末告訴人劉佩欣、施伃柔遭詐取如附表所示款項核屬被告與
共犯「田仔」之犯罪所得,惟參酌被告於本件犯罪參與地位僅為較下游之車手而僅與「田仔」成立共犯,業如前述,如令其須就被害人全部被害金額擔負沒收之責,亦未符比例原則,是揆諸上開說明,關於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即應就渠所分得之實際數額為之。而本院衡以被告陳稱本件所取得之報酬為1,500元等語(警卷第4頁、偵卷第20頁、審易卷第88頁),此外依卷附事證尚無從積極認定其實際犯罪所得已逾上述金額,是僅堪認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1,500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本件犯罪所得既為新臺幣,即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因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與金額│取款時間地點│主文││號│││││├─┼────┼──────────────┼────────────┼──────────┤│1│劉佩欣│於105年10月17日下午4時54分│被告於同日下午5時28分13│林明山共同犯詐欺取財│││(提告)│許分別自稱為劉佩欣先前購買網│秒、55秒許前往址設高雄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路商品商家之客服人員及彰化銀○○○區○○路○○號之全家超│肆月,如易科罰金,以││││行人員,向劉佩欣佯稱:因網路│商仁武澄合店先後提領20,0│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穩而重複下單12次,要取消12│05元、9,905元。│。││││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劉佩欣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匯款29,9││││││12元至A帳戶內(暨損失匯款手││││││續費15元)。│││├─┼────┼──────────────┼────────────┼──────────┤│2│施伃柔│於105年10月17日下午4時48分│被告於同日下午6時12分45│林明山共同犯詐欺取財│││(提告)│許分別自稱為施伃柔先前購買網│秒許前往址設高雄市仁武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路商品商家之客服人員及彰化銀│仁雄路11號之統一超商仁雄│叁月,如易科罰金,以││││行專員,向施伃柔佯稱:訂單因│店提領8,005元。│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設定錯誤成為批發訂單,要幫忙││。││││解除重複扣款設定,必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施伃柔││││││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5時33││││││分25秒許以無褶存款匯入9,000││││││元至A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