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37號上訴人 楊俊益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 律師被上訴人 陳光坤 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04年度岡簡字第3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4、6、7、8、9、11所示之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以104年度司票字第6325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上開本票雖均係由伊簽發,然而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下稱編號1本票),係因訴外人 徐華堂 需款周轉,經伊介紹徐華堂與被上訴人認識,由徐華堂自行洽被上訴人借用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嗣徐華堂 倒帳,被上訴人追索無門,被上訴人為免遭其妻即訴外人 林艷茹 發現,乃商請伊簽發發票日期民國102年7月6日之編號1本票及借據,該本票及借據並非於被上訴人所指97年8月至100年3月此一借款期間內所簽發,伊係基於兩造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發編號1本票,該本票自屬無效,被上訴人對伊並無本票債權存在。另因伊對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14日已累積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5之本票,連同如附表編號10所示已交還之舊本票,共160萬元之借款,兩造擬由被上訴人對外借款以清償伊對被上訴人所積欠之上開借款,遂由伊簽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6、7之本票(以下分別稱編號6本票、編號7本票)及借據交付被上訴人供其對外借款,約定借得款項後,其中160萬元用以清償上開借款,剩餘20萬元則可由被上訴人花用,以免遭被上訴人之妻子發現,引發家庭革命,惟最後並未借得款項,編號6、7之本票及借據並非因兩造間之借款而簽發,上開本票債權自不存在等語。又被上訴人提出之所謂兩造於100年3月30日結算借款之手寫字條(下稱系爭字條,即原審判決所載之會算單)之內容並非伊所書寫,伊係於104年4月間於系爭字條簽名,未簽署日期,且當時其上所載之內容與卷附字條內容有所出入,應係被上訴人事後自行填載及倒填簽署日期為100年3月30日等語。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4、6、7、8、9、11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編號1本票係因上訴人於99年間稱其友人徐華堂欲向其借款,其欲借款以賺取利息,然無資金可借,故向伊借款100萬元以轉借徐華堂,伊於99年7月間交付現金與上訴人,兩造於100年3月30日有以系爭字條結算確認過上訴人積欠之借款數額,上訴人當時有簽發本票給伊,其後兩造換票,上訴人再於102年7月6日簽發編號1本票及借據予伊,上開借款並非徐華堂向伊所借,而係上訴人向伊借用。編號6本票係上訴人於101年9月11日向伊借款110萬元,另因上訴人前於101年1月8日向伊借款40萬元時未能於借款6個月後如期還款,上訴人遂就上開2筆債務簽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4(下稱編號4本票)所示票面金額50萬元及編號6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本票2紙作為擔保,至於上訴人所主張於104年3月6日清償之50萬元,係清償其於100年7月5日向伊所借之另一筆50萬元借款,並非編號4本票之債務。此外,上訴人於99年初向伊借款80萬元,並簽發同額之本票作為擔保,嗣於103年7月14日因換票而簽發如編號7本票予伊。從而,上訴人主張編號6、7之本票係為供伊對外借款以清償上訴人對伊所積欠之借款而簽發,顯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8、9、11所示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6、7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此部分之判決業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2、53頁):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判決附表編號1、6、7所示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
)分別為上訴人於102年7月6日、103年7月14日、
103年7月14日簽發,上訴人同時簽署借據3紙(見原審卷第17、22、23頁),並於上開日期一併將所簽發之本票及借據交付被上訴人。兩造間關於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
⒉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高雄地院聲請對上訴人准予強制
執行,並經該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6325號裁定准許,上訴人未提起抗告,而告確定。
⒊系爭手寫字條(原審卷第56頁)下方「楊俊益」等3字為上訴人所簽署。
㈡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簽發交付編號1本票予被上訴人,其間票據原因
關係為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前述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⒉上訴人簽發交付編號6、7本票2紙予被上訴人,其間
票據原因關係為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前述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簽發交付編號1本票予被上訴人,其間票據原因關
係為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前述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
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意思表示係通謀而為之虛偽行為者,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22號判例參照)。復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原因關係存在與否,本不負舉證責任。雖於直接前後手之際,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105年度台簡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編號1本票係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而簽發,票
據原因關係及票據債權均不存在,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乃編號1本票是否係上訴人因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發,編號1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票據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查本件上訴人既不否認其簽發編號1本票,惟主張係因上訴人先前介紹徐華堂向被上訴人借款100萬元,徐華堂跑路倒帳,被上訴人稱怕妻子知悉,乃拜託上訴人簽發本票以安撫其妻之用,編號1本票實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係因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而簽發等語,被上訴人則稱編號
1本票之原因關係因上訴人向其借款而簽發,揆諸前開說明,兩造就簽發編號1本票之原因事實顯有爭執,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就其主張之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以確定編號1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亦即上訴人應就其主張編號1本票係因兩造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發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針對兩造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票據原因關係之債權不存在等情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復審酌果如上訴人主張上開借款既為徐華堂所需,上訴人協助被上訴人欺瞞被上訴人之妻,其並無法從中取得一分一毫之利益,上訴人實無積極配合被上訴人虛偽簽發本票及借據之必要,況上訴人簽發本票及借據之行為反使自身背負票據及借款債務之風險,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殊難採信,自無足取。
⒊另按消費借貸契約,必借貸人與貸與人雙方意思表示一
致,始能成立。又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為民法第103條第1項所明定。又受任人本於委任人所授與之代理權,以委任人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時,固直接對委任人發生效力,若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則對於委任人不生效力,在受任人將該法律行為所生權利義務移轉於委任人之前,委任人與法律行為之他方當事人間,自不發生何等法律關係。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為借款予徐華堂賺取利息,由上訴人直接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於99年7月6日將借款100萬元直接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始再外借予徐華堂,兩造於100年3月30日結算,當時上訴人有簽發本票予被上訴人,其後上訴人於102年7月6日換票,上訴人收回舊本票,再以其個人名義簽發借據及編號1本票,交予被上訴人收執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編號1本票、借據及系爭字條為證(見原審卷第13、17、56頁),且上訴人對於上開本票及借據並不爭執,足堪採信。上訴人雖爭執系爭字條所載「 代華堂 借款一筆60萬元+100萬元」中「60萬元+100萬元」等字,在其於系爭字條簽名當時並無該部分之記載,惟上訴人對系爭字條上有關「代華堂借款一筆」之記載部分並不爭執,亦不爭執本件涉及徐華堂借款者為一筆100萬元之借款(見原審卷第185頁),而係主張該100萬元借款為徐華堂自行與被上訴人接洽後所借等語,由此足認被上訴人已有交付100萬元借款之事實,茲有爭議者,乃該100萬元之借用人為上訴人或徐華堂?依系爭字條記載「代華堂借款一筆」等語可知,該100萬元借款係由上訴人出面向被上訴人接洽所借,則上訴人主張由被上訴人自行與徐華堂接洽,與上開記載大相徑庭,殊難採信。是以,該100萬元借款既係由上訴人出面向被上訴人商借,依上說明,自須上訴人以徐華堂之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借貸契約關係之效力始及於徐華堂,對徐華堂發生效力,然上訴人於10
2年7月6日係以其個人名義簽發借據及編號1本票,足見上訴人係以其個人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再轉借與徐華堂,該100萬元之借貸契約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而非被上訴人與徐華堂之間。況縱令上訴人係代理徐華堂向被上訴人借款,兩造間經換票後,由上訴人再於10
2年7月6日簽發編號1本票以為擔保,則兩造間應有本票債權及借貸原因關係存在,是上訴人主張編號1本票係因兩造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發之無效票據等語,即無足採。
㈡上訴人簽發交付如編號6、7所示本票2紙予被上訴人,
其間票據原因關係為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前述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⒈查編號6、7本票及借據均為上訴人所簽發,並交付被
上訴人持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本票及借據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至15頁、第22至23頁)。上訴人為發票人即票據債務人,被上訴人為執票人,上訴人主張編號6、7之本票之簽發,係因其無力清償被上訴人,為供被上訴人對外借款以清償其對被上訴人所積欠之借款,被上訴人則抗辯上開本票係因上訴人先前向被上訴人借款,因換票而於103年7月14日簽發編號6、7本票予被上訴人,兩造各自所陳之票據原因關係各不相同,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上開所抗辯之票據原因關係先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雖主張編號6、7本票之借據於債權人(貸與人)及交付借款現金等2處未加填寫乃刻意為之,顯係欲對外借款之用等語,觀諸上訴人另外因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5、10、11之本票所簽署之借據,亦均未記載債權人(貸與人)之姓名及交付借款現金之日期,而上訴人主張上開編號4、5、10、11之本票之借據係因換票或借款所簽發(見原審卷第18
1至182頁),足認兩造因換票或借款簽署借據時,均未在上開2處為填載,是上訴人主張編號6、7本票之借據刻意在該2處保持空白,係為供對外借款之用等語,尚非無疑。況若依上訴人主張其簽發該2紙本票及借據係供被上訴人持以出面對外借貸,以清償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上訴人本可自行出面對外借款,何需由被上訴人為之,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縱令因向他人借得款項而獲償,然而依上訴人所述其既已無力清償債務,則其就所簽發之借據之清償及編號6、7本票之兌現即有困難,被上訴人恐有因係由被上訴人出面對外借款之行為,遭他人質疑誠信及一併索討借款之困擾,是上訴人上開主張無足採信。
⒉另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簽發編號6、7本票2紙之
原因關係為借款,借款時間分別為101年9月間及99年
1月間,均係以現金交付,嗣於103年7月14日換票結算後,上訴人簽發編號6、7之本票及借據交付予被上訴人,有上開本票及借據影本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4至15頁、第22至23頁)。經核上開借據、本票上所載之金額係手寫,且手寫金額及上訴人簽名之處均有上訴人之指印,則被上訴人上開抗辯應屬可信。再就編號6本票之借款部分,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其於101年9月11日提款110萬元之存摺存款對帳單為證(見原審卷第68頁),該數額核與本票票面金額相近,要非不可採信,另就編號7本票之借款80萬元,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人不爭執系爭字條之內容記載:「三、中信銀通信貸款.月付16500元.未付自100.4/18~104.1/18.共46期計759,000元.中信銀信用貸款.月付3000元.未付自
100.4/23~106.9/23.共78期計234,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所出具寄至上訴人住所之被上訴人名義之貸款資料及被上訴人於99年1月22日提款80萬元之存摺存款對帳單可稽(見原審卷第57、61頁),堪可認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佐證。至於上訴人主張若依被上訴人所辯上開二筆被上訴人向中信銀行所為貸款係轉借上訴人,理應由上訴人負擔自99年1月18日核貸時起之本息,系爭字條卻係記載自100年4月18日、100年4月23日起算本息,並以系爭字條最後一行記載「共計1,126,000元」等語,主張係因上訴人未清償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3、5、10所示本票之借款共110萬元,以致被上訴人無法及時清償系爭字條上開第三點所記載被上訴人對外之借款等語,然則系爭字條係在結算上訴人積欠之債務,依被上訴人主張結算時間為100年3月30日,則其上所載之結算內容自應為上訴人當時及後續仍未付之債務,亦即自100年4月18日、100年4月23日起算尚未對中信銀行清償之貸款期數及本息,無庸記載先前已清償之期數部分,又系爭字條既係為結算兩造間之借款,亦無須另行記載上訴人對外借款情形之必要,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委無足採。
⒊又衡諸民間一般借款實務,借用人未取得借款之前,鮮
有開立票據以供擔保,遑論後續與貸與人為換票行為,則綜合上開存摺存款對帳單、貸款資料及系爭字條,佐以上訴人於103年7月14日簽發如編號6、7本票2紙及借據2張交予被上訴人等情互核以觀,足證被上訴人確有交付借款予上訴人無訛。上訴人另又主張此二筆借款高達100萬元、80萬元,為保留證據及避免交款風險,依一般經驗均會以匯款方式交付,豈有以現金支付之理等語,惟不論匯款或交付現金均僅為交付借款之方式之一,兩造既未就交付借款之方式為特約,上訴人自無從要求被上訴人僅得以匯款方式為之,再以被上訴人非以匯款方式交付為由,進而主張被上訴人未曾交付借款,是上訴人上開主張,要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其所簽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6、7所示之本票,對其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郭文通法官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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