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53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子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子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本案被害人施以前揭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至上開帳戶內,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所為已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予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之行為,尚難與實際向本案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同視,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有何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核其所為,應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資以助力,則揆諸前揭說明,應僅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且可得預見交付其所使用金融帳戶資料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使用,且其前已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而涉犯幫助詐欺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業如上述,竟猶不知警惕,仍再度率爾提供其所申辦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因而終使不詳犯罪集團或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得逞,除造成被害人因而蒙受上述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危害社會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徒增遭受詐騙之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屬可議:兼衡以其犯後後復飾詞否認犯行,迄今亦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難認良好;惟考量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並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考量依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而獲利;並酌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被害人所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前揭匯入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該等款項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592號被告蘇子宸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子宸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6年3月18、19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千湖門市」,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路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以供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財物之用。嗣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3月21日16時許,冒稱係 盧建谷 之友人,撥打電話向盧建谷表示欲借款云云,致盧建谷陷於錯誤,而於翌(22)日13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上開帳戶。嗣盧建谷於匯款後,撥打電話向友人確認,始知受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蘇子宸固坦承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印章在我身上,存摺、提款卡不見了,被人家騙去了,因我當時要辦貸款,對方用line傳訊要求我傳存摺內頁給他看,對方說我裡面錢太少,辦貸款不會過,就叫我把存摺、提款卡寄給對方,要幫我洗存摺,帳面才會好看,辦貸款才會過,我就寄出去,過三天,我再與對方聯絡,就聯絡不上了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盧建谷遭詐騙集團詐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
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帳戶已遭該詐騙集團用以取得不法款項無訛。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供稱:我今
年3月初在網路上找的訊息,後來該訊息在網路上查不到了,沒有留當時對話等語,被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言,是其所辯是否可信,誠值存疑。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如輕易交付予不熟識之人,存摺內款項即有可能遭人盜領或被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而逃避警方查緝之用,且近年來利用報刊雜誌、電話或網路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理解。且被告曾於101年間,因販售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而涉犯幫助詐欺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該案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對於個人金融存款帳戶之使用更應多加注意。況被告對與所稱可代辦貸款人士之聯繫管道、方式、過程前後互不相符,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復參以被告現年33歲,學歷為高職畢業,已有多年之工作經驗,係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具相當理解能力,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於不知對方真實年籍姓名之情況下,竟輕易交付自己開立之帳戶予素昧平生毫不相識之人,渠主觀上顯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再者,就詐欺集團而言,倘非極確信前開帳戶不會被原持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絕不會甘冒詐騙金額遭凍結無法提領之風險,而使用來路不明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理。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稱顯與常理不符,故對前情顯難諉為不知
,其辯稱係因借貸金錢而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予對方乙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檢察官劉俊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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