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易字第5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572號上訴人 林家羽 被上訴人 張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8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萬0,100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一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民國106年3月29日下午17時許,行經東山路一段421號前,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之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車道,且不得迴轉,詎料,被上訴人竟為前往左前方之對向車道旁空地停車,而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迴車駛入對向(即東向)車道欲至空地停車,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訴外人即上訴人女兒,沿對向外側車道行駛至該處,見狀避煞不及,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車頭與被上訴人所駕系爭小客車車尾處發生碰撞,造成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臉上側撕裂傷約2公分、右臉挫傷瘀青、右膝擦挫傷及下背痛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車禍事故)。又被上訴人之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6年交易字第2139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下稱本件刑事案件)。且系爭車禍事故,除造成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外,上訴人另受有失憶、右眼不舒服、右耳耳鳴,及經醫師診斷有眩暈、憂鬱症、焦慮症;右側顳顎關節炎、右耳急性耳炎及疑似中耳炎;甲狀腺機能亢進、胸悶、心悸;昏眩症合併右耳耳咽管通氣不良;非特定創傷後壓力症、廣泛性焦慮症、有恐慌症的特定場所畏懼症;呼吸喘、四肢麻,頭暈;右耳痛、聽不見達數月等其他傷害(下稱其他傷害),是被上訴人應就系爭車禍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萬8,912元、⒉就醫交通費用18萬5,300元、⒊精神慰撫金51萬5,788元,以上合計80萬元。並聲明: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貳、被上訴人答辯:被上訴人對於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及因系爭傷害對於上訴人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乙節,並不爭執。惟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並不及於上訴人所提出於106年6月24日以後包括106年9月14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醫院所載之其他傷害。又上訴人請求之財產上損害,除其中醫療費用7,620元,及就醫交通費用5,100元,二者共計1萬2,720元,可認為系爭車禍事故之損害外,其餘均與系爭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不應准許。又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51萬5,788元亦屬偏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2,620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暨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4萬7,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件經會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49-50頁、第60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對於本件刑事案件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判決理由均不爭執。
㈡、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㈢、對於卷內兩造學經歷、工作及經濟狀況、財力證明等均不爭執。
㈣、被上訴人對於醫療費用7,620元不爭執。
㈤、上訴人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額為0元。
㈥、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除7,620元以外之其餘9萬1,292元是否有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用18萬5300元是否有理由?
㈢、上訴人請求慰撫金應以多少為合理?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致其受有系爭傷害,及被上訴人就系爭傷害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臺中地院106年交易字第2139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判決卷宗審閱無訛,且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8頁),被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堪信屬實。又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其對於被上訴人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亦不爭執,亦堪以採信。故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洵堪認定。
二、上訴人雖以前詞主張系爭車禍事故其除系爭傷害外,另受有其他傷害等語。然被上訴人對此已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車禍事故其除系爭傷害外,另受有失憶、右眼不舒服、右耳耳鳴,及經醫師診斷有眩暈、憂鬱症、焦慮症;右側顳顎關節炎、右耳急性耳炎及疑似中耳炎;甲狀腺機能亢進、胸悶、心悸;昏眩症合併右耳耳咽管通氣不良;非特定創傷後壓力症、廣泛性焦慮症、有恐慌症的特定場所畏懼症;呼吸喘、四肢麻,頭暈;右耳痛、聽不見達數月等其他傷害,固據其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106年9月26日、107年7月3日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6年9月14日、106年12月27日、107年1月12日、107年1月29日診斷證明書、王家駿身心診所106年11月13日診斷證明書、國軍台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6年9月21日、106年11月23日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59-59之1頁、第65-68頁、第83-85頁)等件為證。然本院稽以系爭車禍事故乃發生於000年0月00日17時許,事故發生當日上訴人即於該日17時31分經送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右臉上側撕裂傷約2公分、右臉挫傷瘀青、右膝擦挫傷及下背痛之系爭傷害,經處置及縫合手術後,於當日21時33分離院,此有該醫院106年3月29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4頁),顯然事故發生當時,上訴人所受之傷害並非屬內臟、五官等器官性傷害。然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106年9月14日以後包括上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6年9月14日等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其他傷害,其時間已在事故發生將近6個月以後;且上開診斷證明書部分所載之其他傷害,包括右耳急性耳炎及疑似中耳炎;甲狀腺機能亢進、胸悶、心悸;昏眩症合併右耳耳咽管通氣不良;右耳痛、聽不見達數月等,應屬器官性或疾病引起之其他傷害,則上訴人所舉之上開其他傷害,是否確因系爭車禍事故所致,洵非無疑。再參之,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中,上訴人主張其受有右耳痛、聽不見達數月等傷害,並提出上開國軍台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6年9月21日診斷證明書及 黃健郎 耳鼻喉科診所收據(見原審卷第75頁)為佐,而經檢察官分別向黃健郎耳鼻喉科診所、國軍台中總醫院函詢結果,黃健郎耳鼻喉科診所函覆:「病人林家羽於106年9月16日因右耳疼痛、右耳耳漏(有分泌物)及頭痛求診,經診斷為右耳急性外耳道炎及高血壓…當時病人並未提及右耳聽不見,只有提及聽不太清楚」等語(見他字卷第57頁);國軍台中總醫院函覆:「林員未回診檢查,尚無法認定聽力是否受損」等語,此有黃健郎耳鼻喉科珍所106年10月31日回函及國軍台中總醫院106年11月2日醫中企管字第1060004962號函附在本件刑事案件偵查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7、60頁),是從上開事證資料綜合研析,及核諸前開相當因果關係成立要件之說明,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除系爭傷害外,另受有其他傷害乙節,實難採信為真。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身體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不及於其他傷害),業據前述,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9萬8,912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附表編號1-3號所示之醫療費用計7,620元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按編號3、4為同一張 墨凝 傳統整復推拿之收據8萬8,200元,因被上訴人僅同意其中106年4月至5月,以每個月2次,每次1,800元計算之費用共計7,200元,爰將該7,200元列為編號3,其餘之8萬1,000元列為編號4),是上訴人主張其受有醫療費用損害7,620元(計算式:編號1之230元+編號2之190元+編號3之7,200元=7,620元),當可採認。至於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另受有其他傷害,因而支出附表編號4-23號所示之醫療費用計9萬1,292元部分(計算式:9萬8,912元-7,620元=9萬1,292元),固據其提出附表編號4-23號所示之各該費用之醫療單據為證(見原審卷第53頁、第59之2、第64頁、第69-82頁、第86-88頁)。然查,其中附表編號4即墨凝傳統整復推拿收據8萬8,200元中之8萬1,000元部分(見原審卷第53頁),業經被上訴人否認,且觀之上開收據並未載明整復治療部位,復未經醫師診斷有整復治療之必要性,自難認與系爭車禍事故相關。又附表編號5-23號之單據,乃為上訴人主張之其他傷害之醫療單據,而上訴人主張之其他傷害難以採信為系爭車禍事故所造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觀之上開單據之就診時間,相距本件車禍發生日已在5個月以後,就診科別分別為耳鼻喉科、身心醫學科、新陳代謝及內分泌科、心臟內科、身心醫學科、急診內科、牙科、腸胃科等,難認與系爭車禍事故相關;上訴人復未能證明上開醫療單據費用,確與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請求上開醫療費用計9萬1,292元,尚屬無據,難以採認。
㈡、就醫交通費用18萬5,300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及其他傷害,並因而支出就醫交通費用18萬5,300元。查其中5,100元部分,為被上訴人所不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自屬有據,而可採認。至於其他18萬0,200元部分(計算式:18萬5,300元-5,100元=18萬0,200元),雖據上訴人提出駕駛人○○○所出具之金額分別為8萬7,500元、9萬7,800元之計程車運價證明2份為證(見原審卷第51-52頁),然本院觀之上開2份運價證明,僅記載日期分別為106年6月至107年3月、107年4月至108年4月,並無各次交通之詳細時間、起迄地點及金額明細,是否確為系爭傷害所生之就醫必要交通費用,實非無疑?參之上訴人於本院自陳上開交通費用之用途除其自行就醫外,另包括其去醫院看其爸爸,每天接送小孩上下課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尤見上開交通費用並非均屬系爭車禍事故之必要交通費用。又上訴人雖另陳稱被上訴人曾同意其出門均可搭乘計程車,且會支付交通費用云云,然此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確曾同意支付此部分交通費用,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18萬0,200元交通費用,自屬無據,難以採認。
㈢、精神慰撫金51萬5,788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受有相當痛苦,自屬顯然。本院酌以上訴人自陳其為專科畢業,為投資客,月收入約20餘萬,名下有不動產數十筆,而被上訴人名下有43不動產數筆、投資1筆、汽車1部,105、106年度所得各約84萬餘元、89萬餘元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且為兩造互不爭執,復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25頁);並參之上訴人受傷程度,所受痛苦情形、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1萬5,788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6萬元為適當,上訴人之請求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連同精神慰撫金在內,合計應為7萬2,720元(醫療費用7,620元+就醫交通費用5,100元+精神慰撫金6萬元=7萬2,720元)。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上訴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故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7年10月6日起(見原審交附民卷第2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予以准許。
四、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上訴人並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理賠金,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是本件尚無扣除問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萬2,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除已准許之5萬2,620元本息外(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就其餘應准許之2萬0,100元本息部分(計算式:7萬2,720元-5萬2,620=2萬0,100元),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林孟和法官洪堯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玉芬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