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17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立銘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年7月13日107年度交簡字第141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速偵字第17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賴立銘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提起上訴,陳稱:原審判決認定之被告經濟狀況與實際情況有所出入;被告已深切悔悟,現罹有尿失禁,且腰部脊椎受損,無法久站,走路緩慢,縱使賜予易服社會勞動也恐無法勝任;又被告因酒駕案件經計程車行停止租賃,現無收入,無法支付罰金;原審量刑尚嫌過重,請給予緩刑機會,爰依法提起上訴云云。
四、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及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至明。
五、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審酌被告雖悉酒精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酒類後,竟仍駕駛有肇事危險性之營業小客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既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亦乏尊重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遭撞之自用小貨車駕駛人幸因正值卸貨而下車搬運貨物,始倖免於難,被告雖未致他人傷亡,然已造成他人車損財物損失,復觀諸現場照片所示遭撞之自用小貨車車損情形,足見被告撞擊力道之大,可知其酒後判斷、操控能力已明顯降低,被告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則其酒後駕車之行為,對乘客及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將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惟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與路段,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並無何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而被告於警詢中即自述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速偵卷第11頁),則原審據此採為量刑之基礎,自無何違誤。又被告之身體狀況是否適宜易服社會勞動,或者其所經科處徒刑若易科罰金應如何支付,俱屬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如何指揮執行之問題,當難據此主張原審量刑有何未妥。原審既已斟酌犯罪之情節、被告 素行 及犯後態度,並綜合全情為妥適之裁量,自不能據此逕認原審有何量刑過重之情,亦難指摘原審未為緩刑之宣告有何不當。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殊難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或未諭知緩刑為不當,是被告徒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奕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秋宜
法官楊台清法官陳柏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