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6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61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五年度聲沒字第三六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拾伍點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另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則分別規定: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經查:本件扣案白色粉末一小包(驗餘淨重十五.六八公克),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無誤,有該院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見九十五年度聲沒字第三六三號卷),足見上開扣案白色粉末一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為聲請沒收前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並無不當,應予准許,爰為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莉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朱小萍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