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2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853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余淑杏 律師
莊佳樺 律師 余政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97號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645號、第222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之夫買受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及坐落臺北市○○段○○段○○○號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下稱系爭房地),成為該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並將上開房地交由丙○○管理、出租。而丙○○明知系爭房地如附圖所示A區塊土地,係前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之土地,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不得擅自占有、使用,惟希冀其夫所買受之系爭房屋地能順利出租獲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88年間起將系爭房屋及該處地下1樓出租予不知情之 李枝霖 作為經營泰富豪餐廳使用(由 蕭忠明 與丙○○簽約),丙○○並於出租時,告知不知情李枝霖、泰富豪餐廳股東蕭忠明如附圖所示A區塊內藍色部分面積土地為其私人所有土地,並將該土地一併出租予李枝霖、蕭忠明而為使用,而李枝霖隨即將泰富豪餐廳交由不知情之 劉國造 (被訴竊佔罪嫌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擔任現場負責人。嗣租約到期改由蕭忠明出面與丙○○訂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因蕭忠明不再處理泰富豪餐廳事務,李枝霖乃於94年8月11日,在經丙○○同意得轉租之情形下,將所承租之如附圖所示A區塊內藍色部分面積之土地,轉租予 陳柏維 (原名 陳永騰 )供作經營燒烤生意使用。陳柏維明知李枝霖係告知前揭如附圖所示A區塊內藍色部分面積之土地為私人土地,並經承租,可為排除他人之方式而為使用,而於94年8月間該燒烤店裝潢期間,除在如附圖所示A區塊內藍色部分面積土地上鋪設固定式木質地板、擺放設備,設置遮雨棚外,竟為擴充燒烤生意之營業場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前揭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於如附圖所示A區塊內扣除藍色區塊面積外之其餘土地上,亦鋪設固定式木質地板、擺放桌椅,設置木板隔間、遮雨棚,以排除他人使用,而竊佔該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如附圖所示A區塊內扣除藍色部分面積外之其餘面積土地,專供其自己經營燒烤生意使用。丙○○則係利用李枝霖轉租予陳柏維,由陳柏維在附圖所示A區塊內藍色部分面積土地上鋪設前揭木質地板、遮雨棚、擺放設備之方式,以排除他人使用,而竊佔該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如附圖所示A區塊內藍色部分面積之土地。陳柏維(陳柏維以下所犯竊佔及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於96年6月、7月間在附圖所示A區塊內經營燒烤生意期間,即因多次遭檢舉,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多次通知拆除如附圖所示A區塊內扣除藍色部分面積外之其餘土地上違建物,已知悉如附圖所示A區塊內扣除藍色部分面積外之其餘土地,自己並無任何合法使用權限、亦不得營業使用,竟貪圖利益,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8月3日前之某日向乙○○佯稱:已取得如附圖所示A區塊全部土地之使用權,可營業使用等語,並以出示自己承租租賃契約書之方式,取信於乙○○,以致乙○○陷於錯誤,誤以為陳柏維確實已取得該地之使用權,可供作營業使用,乃於96年8月3日與陳柏維訂立讓渡契約書,並於當日給付讓渡費用新臺幣(下同)120,000元予陳柏維;另於96年8月22日再給付讓渡費130,000元予陳柏維收執。嗣因乙○○無法使用如附圖所示A區塊土地經營服飾店,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2507號、95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證人乙○○、劉國造、 許哲瑜 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並接受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故渠等前於警局之供述,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而渠等於警詢所述核與原審審理時所述相符,是渠等警詢所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是證人乙○○、許哲瑜、 王培基林炎芳 、蕭忠明、 沈金葉陳慧娟 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除上開所述外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未表示異議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不否認系爭房地為 伊夫 所有,並由伊代為管理、出租,嗣於前揭時間租予李枝霖、蕭忠明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本案出租標的僅有系爭房地,空地是屬於大樓住戶公同共有,契約中亦已載明法定空地不得任意使用或營業,伊不可能將如附圖所示A區塊土地或該土地其中一半出租供人使用,且伊亦不知該空地後來有轉租給陳柏維作生意使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丙○○之夫買受系爭房地而為該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並將系爭房地交由被告丙○○負責管理、出租,且被告丙○○自88年間起將系爭房地出租予李枝霖、蕭忠明作為經營泰富豪餐廳使用,而系爭房地旁之如附圖所示A區塊土地,係前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之土地,該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未同意其他人得在該土地上為排他性之使用。惟陳柏維自94年8月間起即在如附圖所示A區塊內鋪設固定式木質地板、擺放設備、桌椅,設置木板隔間、遮雨棚,以經營燒烤店生意等情,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見偵字第17645號卷第10頁、原審卷第30頁),核與證人即該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王培基、林炎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該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沈金葉、陳慧娟於偵查中均指稱未曾同意出租如附圖所示A區塊土地予他人使用情節相符(見偵字第17645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96頁至第98頁),並有卷附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各1份、現場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4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7645號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86頁至第90頁、第37頁至第46頁、原審卷第65頁至第69之1頁、他字第1112號卷第130頁至第138頁),堪信為真實。
㈡又被告丙○○出租系爭房地予李枝霖、蕭忠明時及在租賃期
間,均曾告如附圖所示A區塊內藍色部分面積為其私人所有土地,並將該土地一併出租予李枝霖、蕭忠明而為使用,業據⑴證人李枝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第1次簽約時,是由伊與丙○○簽約,後來是由蕭忠明簽的,簽約時,承租範圍包括1樓、地下室及旁邊的空地一半,丙○○說空地的一半是其私人土地,可以使用,另一半是防火巷不可以使用(見原審卷第123頁反面、第125頁、第126頁);⑵證人蕭忠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承租時丙○○就說巷子有一半是他的,可以使用;第一次簽約時,是由伊、李枝霖、 仲介 與丙○○簽約,丙○○就表示空地(即附圖所示A區塊)其中一半可以使用(見偵字第17645號卷第94頁至第95頁、第99頁、原審卷第139頁反面、第140頁反面);⑶證人即泰富豪餐廳員工許哲瑜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丙○○會來店內聊天,丙○○有向伊與劉國造說可以使用一半,丙○○說防火巷從牆壁算150公分,後來住戶質疑使用防火巷後,曾向丙○○反應,丙○○說不要理會,這塊地確實可以使用等語(見偵字第17645號卷第17頁、原審卷第144頁反面);⑷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國造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指稱:丙○○有說靠近忠孝東路4段205巷9號牆壁範圍150公分為私人土地可以使用,其餘150公分部分為防火巷不得使用,伊轉租給陳柏維時,有告知陳柏維可以使用該地一半,另一半不得使用,丙○○說靠近牆壁一半是私人土地,可以擺放或固定一些東西,但這些並不是丙○○在簽約時告知伊的等語綦詳(見偵字第17645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原審卷第174頁),且互核相符,可徵所述洵屬非虛。又被告丙○○嗣於97年11月間將系爭房地租予威律貿易有限公司一節,亦據證人即威律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 鄧翔云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20頁),並有雙方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件在卷足按(見原審卷第41頁至第45頁),而參以證人鄧翔云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伊現在租用系爭房地作生意,當初招租廣告上註明使用約100坪,伊是要做生意用,所以對於可以使用的範圍有很清楚地問丙○○,丙○○說1樓、地下室、旁邊的空地(即附圖所示A區塊),甚至1樓廚房後面的空地,總共面積都可以讓伊作營業使用,丙○○有說空地是她的,也承諾可以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另被告丙○○委由巨東房屋出租系爭房地時,該招租廣告係記載總坪數為100坪,亦有巨東房屋廣告及網路廣告各1紙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87頁、第146頁),而依證人即巨東房屋仲介人員 林忠志 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伊調資料知道系爭房地之1樓連同地下室約75坪,而被告丙○○有告知法定空地加上防火巷約20坪,廣告上所載可使用100坪是被告丙○○說的,招租廣告約9月或10月時製作等語(見原審卷第202頁至第203頁),顯見被告丙○○於本案之後之97年11月間將系爭房地出租時,猶指如附圖所示A區塊為其私人所有土地,而將之併同系爭房地出租並交由承租人使用;益證證人李枝霖、蕭忠明、許哲瑜、劉國造等人所述應可採信。至於證人林忠志雖又證稱:被告丙○○有說空地加上防火巷只能做通道使用,不能營業,連放東西、桌椅都不可以云云(見原審卷第202頁),惟證人林忠志係專業房屋仲介人員,在被告丙○○有告知證人林忠志如附圖○○○區○○○○○道使用之情形下,自不可能在上開廣告中將毫無利用價值之空地及防火巷列入可使用範圍,是證人林忠志此部分所述,顯為迴護被告丙○○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丙○○雖另辯稱本案出租時,租賃契約書中已載明有空地不得任意使用或營業,伊並無將空地(即如附圖所示A區塊或A區塊其中一部)一併出租云云,且證人即仲介泰富豪餐廳向被告丙○○承租系爭房地之房屋仲介人員甲○○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時有提到使用範圍,法定空地不得使用,所以才在租賃契約上特別註明,伊後來有關心使用狀況,丙○○也交代伊查看,後來發現使用的很誇張,伊有把使用情形告知丙○○,這些都不是丙○○的原意云云(見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3頁),惟查,被告丙○○與證人蕭忠明所簽定系爭房地租賃契約內載有:本標的物之法定空地不得有營業行為。如有違反者應由乙方(即承租人)負責與甲方(即出租人)無涉等語,固有前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5頁、第69之1頁),然法定空地及防火巷本即非被告丙○○所有,不待載明於租賃契約書內,被告丙○○既特別將該法定空地及防火巷不得使用登載於租賃契約書中,顯見被告丙○○相當重視該法定空地及防火巷之維護,則其經證人甲○○告知承租人違約使用法定空地時,竟未採取任何措施,而聽任承租人使用該等空地,核與事理有違殊甚;更遑論被告丙○○如前述於本案發生後,猶以含法定空地之使用範圍100坪委由巨東房屋出租,並對之後承租之鄧翔云說明可使用該等空地。況被告丙○○於出租系爭房地予李枝霖、蕭忠明時及在租賃期間,已告如附圖所示A區塊內藍色部分面積為其私人所有土地,並將該土地一併出租予李枝霖、蕭忠明而為使用,既已如前述,縱房屋租賃契約書有前開記載,亦難以此憑認被告丙○○並未將該附圖所示A區塊內藍色部分面積之土地出租。故證人甲○○此部分所述,尚不足憑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而被告丙○○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㈢被告丙○○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李枝霖將如附圖所示A區塊內
藍色面積土地轉租予不知情之被告陳柏維使用,而佔用如附圖所示A區塊內藍色部分面積之土地:
⒈被告丙○○雖表示不知情,亦未同意證人李枝霖將如附圖所
示A區塊內藍色部分面積之土地轉租予被告陳柏維使用云云(見原審卷第177頁反面)。然依⑴證人李枝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承租後,因為生意不好,想退租,被告丙○○不肯,被告丙○○說可以轉租給別人,所以才轉租給陳柏維,陳柏維是經過房東同意才打掉很多牆等語(見原審卷第124頁正、反面);⑵證人陳柏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向李枝霖承租系爭房地,有包含空地及防火巷部分,承租期間,被告丙○○有來過,沒有跟伊說空地及防火巷部分是違法使用,也沒有提到泰富豪餐廳、李枝霖、劉國造無權將該如附圖所示A區塊內藍色部分面積土地轉租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176頁反面、第177頁);⑶證人劉國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承租後,只有使用1樓,沒有使用到空地,後來伊向被告丙○○反應,被告丙○○說不可以單獨承租,若空地與地下室沒有使用到,可以轉租他人使用等語(見原審卷173頁反面),渠等均一致指稱被告丙○○有同意證人李枝霖將如附圖所示A區塊內藍色部分面積之土地轉租他人使用之事。況陳柏維自94年8月間起承租如附圖所示A區塊內藍色部分面積之土地,供作經營燒烤生意,長達數年期間,被告丙○○要無毫不知有該轉租之理。又苟被告丙○○不同意轉租,則其向李枝霖、陳柏維,甚或現場負責人劉國造主張權利,並無任何困難,又豈會對此均置之不理?另佐以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亦自陳:陳柏維開業時,伊第一次經過時,伊先生有買兩串燒烤等語以觀(見原審卷第207頁)。足見證人李枝霖是在被告丙○○之同意下,將所承租之前揭如附圖所示A區塊內藍色部分面積土地,轉租予陳柏維供作經營燒烤生意使用。
⒉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各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本案如附圖所示A區塊內藍色面積之土地,係前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之土地,被告丙○○自當知悉該土地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或有其他約定,不得將之出租,而為排除他人之使用。被告丙○○竟擅自將如附圖所示A區塊內藍色面積之土地出租予不知情之李枝霖,又同意李枝霖轉租,而由不知情之陳柏維鋪設固定式木質地板、擺放器俱、桌椅,設置木板隔間、遮雨棚,供作經營燒烤生意,並排除他人使用,被告丙○○自是利用李枝霖將如附圖所示A區塊內藍色面積土地轉租予陳柏維使用,而佔用如附圖所示A區塊內藍色部分面積之土地甚明。⒊至證人李枝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當時在該處開美而美早
餐店原來有一活動棚子,伊只是換新的,當時被告丙○○說空地一半是私人土地,可以使用,另一半是防火巷,不可以使用,伊等動工時不敢動另一半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背面),且亦查無證據可資證明李枝霖在如附圖所示A區塊內藍色部分面積之土地上有為固定式設置,而對該土地形成新佔有支配關係,並排除他人使用,達到竊佔之程度,是尚難認被告丙○○有利用李枝霖佔用如附圖所示A區塊內藍色部分面積之土地。
㈣綜上所述,被告丙○○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司法院36年院解字第3533號解釋有案,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25年上字第7374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據此,本件被告丙○○完成竊佔行為之時間係94年8月間,其後僅為竊佔狀態之繼續。基此,被告丙○○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㈠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
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綜此,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處斷。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被告丙○○利用不知情之李枝霖、陳柏維等人,由李枝霖轉租如附圖所示A區塊內藍色部分面積之土地予陳柏維,並由陳柏維佔用、排除他人使用該土地,為間接正犯。原審以被告丙○○所為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併審酌被告丙○○為圖自己私利,竊佔該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土地,嚴重影響他人權益,且佔用時間非短,佐以被告丙○○犯罪後,均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又被告丙○○上開竊佔犯行,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其所犯之罪,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丙○○上訴否認犯罪,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洪于智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禹任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