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重上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上字第71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 律師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展義 律師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附表1、附表2「本院准許之金額及利率」欄所示部分,並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係以相關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上之簽名及印文均非真正,係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提起上訴(見本院卷1第57頁反面之筆錄),故上訴之效力不及於原審共同被告上瑞海產有限公司(下稱上瑞公司)、 蔡德發 、 王純芳 (原名 王霞芳 )、 蔡再添 等人(下稱原審共同被告,若單指1人時,則逕稱其名),故未將上瑞公司等原審共同被告併列為上訴人,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李正義 」,嗣變更為「乙○○」,有被上訴人民國(下同)98年6月30日人管字第09807453號函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188頁、第264頁),並於98年7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1第186頁之書狀),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與蔡德發、王純芳、蔡再添等人於81年10月6日立
具保證書(下稱81年10月6日保證書),約定就上瑞公司對伊公司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台幣(下同)2,000萬元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上訴人並於同年12月31日簽立授信約定書(下稱81年12月31日授信約定書),約定所稱一切債務,係指立約人(即上訴人)對伊公司所負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且立約人對伊公司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或利息時,視為全部到期。
㈡上訴人與蔡德發、王純芳、蔡再添等人又於93年11月26日
立具保證書(下稱93年11月26日保證書),約定就上瑞公司對於伊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於第1條所負之債務範圍(包括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主債務人與被上訴人基於授信個別約定所生之債務及因上開債務範圍所生之損害賠償)內以3,500萬元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渠等均願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嗣上瑞公司先後於94年11月1日向伊公司借款400萬元,約
定於95年11月1日清償,並約定利率按伊公司之基準利率加碼年率1.948%計付利息,嗣後伊公司基準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以及借款人逾期違約,凡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詳如附表1「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內容」欄所示);另上瑞公司自95年7月4日起邀同蔡德發、蔡再添陸續向伊公司辦理國外應付帳款外匯融資13筆,合計美金44萬0,075元,由伊公司墊款90%,即美金39萬6,067.5元,約定利率年息9.3%、9.2%,並約定到期日清償,按清償日伊公司掛牌之即期外匯賣出匯出匯率折算新台幣償還;若逾期仍未清償時,依「原6.8%外幣貸款利率」、「遲延日被上訴人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加2.5%」、「遲延日外幣貸款利率」三者孰高,計付遲延利息,如有違約,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遲延利率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遲延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詳如附表2「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內容」欄所示)。且上瑞公司上開款項,均非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貸款,係屬工商貸款性質,亦無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之適用。詎上瑞公司對於上開在95年11月1日到期之債務,屆期竟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款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算尚欠如附表1、2「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內容」欄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付,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㈣因伊公司請求之本件金額仍在上訴人於81年10月6日簽立
之保證書所保證之2,000萬元額度內,故上訴人依上開保證書及81年12月31日授信約定書,或93年11月26日保證書之約定,均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上瑞公司等4人連帶給付1,585萬4,079元,及自95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被上訴人基準利率加碼年率1.948%(目前為年率6.037%)計付之利息,暨自96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見原審卷第6頁至第7頁、第87頁至第88頁,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1、2「原審准許之金額及利率」欄所示之金額,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以個人抗辯事由提起上訴;至原審判決其餘共同被告敗訴部分,其等均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在案)。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81年10月6日之保證書、81年12月31日授信約定書、93年
11月26日保證書上之姓名均非伊所簽立,伊均否認其上簽名及印章之真正;有關上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上之印文印章,伊早於81年時即已交付上瑞公司法定代理人即伊之姐夫蔡德發,蔡德發運用該印文作何事情,均非伊所得預料,且被上訴人亦無法提出主債務人借貸時伊在場之證明,故伊僅是交付印章建立勞保資料而已,並不包含系爭借貸之連帶保證責任,亦無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情形,亦不構成表見代理。至於伊存放於被上訴人公司之印鑑卡,伊回想僅是上瑞公司表示欲開立薪資戶頭及建立勞保資料之用,伊雖有開戶但未有存款,且伊無為上瑞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
㈡又若81年10月6日保證書屬真正,但93年11月26日保證書
已取代81年10月6日保證書,故如新的保證書不成立,則舊的保證書亦是無效的。又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之筆跡鑑定報告,亦難肯定確認81年10月6日保證書及81年12月31日授信約定書上之筆跡為伊所簽。
㈢被上訴人自承借貸文件一定要本人親自簽名,始能證實伊
有為系爭連帶保證之承諾,然觀諸81年10月6日保證書、81年12月31日授信約定書、93年11月26日保證書,每一份筆跡都不同,被上訴人應提出當初印鑑卡及對保之人與伊對質,並就上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之真正負舉證之責;又被上訴人讓不特定之人於無任何授權下,在上開文件上為伊之簽名,足見被上訴人之對保程序有極大過失,且被上訴人未於事前探詢伊之真意,致發生本件借貸糾紛,應由其負較高的風險控管責任;以及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金額係延期清償,應屬無效;且新借款部分未經上訴人同意,亦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瑞公司先後於94年11月1日向伊公司借款400萬元,約定於95年11月1日清償;以及自95年7月4日起邀同蔡德發、蔡再添陸續向伊公司辦理國外應付帳款外匯融資13筆,合計美金44萬0,075元,由伊公司墊款90%,即美金39萬6,067.5元,詎上瑞公司對於上開在95年11月1日到期之債務,屆期竟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款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算尚欠如附表1、2「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內容」欄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付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連帶保證人有蔡德發、王霞芳、蔡再添、上訴人等人簽名蓋章,簽立日期為93年11月26日之保證書(見原審卷第10頁,惟上訴人否認簽名及印文之真正,詳如後述);上瑞公司於81年12月31日簽立之授信約定書、蔡德發於88年11月19日簽立之授信約定書、蔡再添於81年12月30日簽立之授信約定書、上訴人於81年12月31日簽立之授信約定書(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15頁,惟上訴人否認上開授信約定書上之簽名及印文之真正,亦詳如後述);借款新台幣之借據2張、借款美元之借據13張、進口到單交易紀錄單13張為證(均為影本,見原審卷第16頁至第28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194頁至第206頁);另揆諸原審共同被告上瑞公司、蔡德發、王純芳、蔡再添等人經原審判決後,均未上訴,業已確定,故被上訴人主張上瑞公司尚有上開債務未清償之事實,堪認屬實。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8年8月28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如下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1第197頁反面):
㈠下列文件是否上訴人所為及其效力為何?⑴81年10月6日保證書(本院卷1第170頁)。
⑵81年12月31日授信約定書(本院卷1第169頁)。
⑶81年12月31日印鑑卡(本院卷1第167頁)。
⑷93年11月26日保證書(本院卷1第168頁)。
㈡被上訴人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連帶給
付1,585萬4,07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有無理由?
五、茲就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81年10月6日保證書、81年12月31日授信約定書、81年12
月31日印鑑卡、93年11月26日保證書是否上訴人所為及其效力為何?⑴被上訴人主張前開文件上之簽名、蓋章係上訴人所為等
語;上訴人對於81年10月6日保證書、81年12月31日授信約定書、81年12月31日印鑑卡之形式真正均不否認(見本院卷1第197頁反面筆錄),惟抗辯前開3份文件及93年11月26日保證書上之簽名或印章印文均非其所為云云。
⑵經查:
①有關前開文件中之81年10月6日保證書雖未記載被保
證人即係上瑞公司,另81年12月31日授信約定書僅有立約定書人係上訴人之記載(見本院卷1第169頁、第170頁)。惟被上訴人主張因伊公司於81年10月間即曾為上瑞公司貸款事宜為信用調查,並記載上訴人係上瑞公司股東;另因伊公司於81年10月6日曾請上瑞公司及上訴人簽立授信約定書,惟因上瑞公司法定代理人蔡德發於授信約定書之印章蓋章方向顛倒,才未採用,而於81年12月31日再請上瑞公司及上訴人簽立授信約定書乙節,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信用調查表影本2份、上訴人、蔡再添、王純芳、蔡德發等人之舊式身分證正反面、上瑞公司及以上訴人名義簽立、日期為81年10月6日之授信約定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277頁至第279頁、第283頁至第285頁),而上訴人對於上開證物之形式均不爭執(見本院卷1第288頁反面筆錄),故被上訴人主張上開81年10月6日之保證書雖未記載被保證人,但由相關資料足認81年10月6日保證書之被保證人即係上瑞公司,以及81年12月31日授信約定書係為上瑞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簽立乙節,與事實相符,堪認可採,合先敘明。
②本院於98年1月7日以院通民己97重上71字第09800002
23號函,將本院於職務上知悉上訴人於訴外人緯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晉公司)擔任董事(見本院卷1第140頁至第143頁),而由緯晉公司提供上訴人於96年1月2日董事會(第一次)會議紀錄中之簽名(本院卷1第146頁、第173頁)、原審卷第148頁之上訴人簽名、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926號給付借款事件中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24號卷第142頁之上訴人簽名等做為參對筆跡,函請調查局鑑定前開文件內上訴人之簽名筆跡與參對筆跡是否相同,因記載方式未臻整齊,致調查局於98年2月6日以調科貳字第09800043780號函復因送鑑資料不足,無法鑑定而退回,有本院與調查局上開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1第150頁至第151頁、第154頁)。
③嗣後,本院再將上開之參對筆跡條列記載於說明內
,將待鑑筆跡條列記載於說明內,於98年6月6日再度以院通民己97重上71字第0980007150號函請調查局鑑定上開文件即待鑑筆跡之簽名部分,是否與參對筆跡相同(見本院卷1第174頁至第175頁);經調查局於98年7月17日以調科貳字第09800365910號函復如下:「一、B(即81年10月6日保證書)、C(即81年12月31日授信約定書)、E(即81年12月31日印鑑卡)類均與A類(即上訴人於緯晉公司96年1月2日董事會會議紀錄中之簽名、本件原審卷第148頁之上訴人簽名、基隆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24號卷第142頁之上訴人簽名等)筆跡筆劃特徵極相似,研判高度可能出於同一人之手筆。本案由於再次提供參對之甲○○(即上訴人)平日簽名之筆跡有限,故難肯定確認,前揭研判意見係依現有資料分析比對後所為之推斷,供請參考。二、D2、D3(即93年11月26日保證書內上訴人2處簽名)類筆跡與A類筆跡形態有異,惟其不同究係不同人所書或同一人不同書寫習慣所致,因供參對之甲○○(即上訴人)平日簽名之筆跡有限,故歉難鑑定」等語,有調局前開函文所附之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8頁至第180頁)。
④又兩造另於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926號給付借款事件
中,經本院將日期為81年12月31日之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上之上訴人「甲○○」簽名是否上訴人親簽?「甲○○」印文是否為上訴人所蓋等各項列為爭執點,經兩造辯論後,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926號判決以「查上訴人於原審96年10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親簽之字跡(見原審卷142頁),經目視比對後,與系爭授信約定書上對保簽章欄及印鑑卡上戶名簽章欄內之上訴人簽名筆跡(見原審卷42、43頁)互核相符,觀諸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生,當年已滿23歲,自承當時已在伊姊夫公司任職,為智慮熟稔之成年人,理應能瞭解系爭授信約定書之法律效果,且國內銀行核貸時均要求授信約定書上對保簽章欄一定要辦理對保確認由本人親自簽章,可見上訴人應有於81年12月3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授信約定書無訛,參以上訴人於原審業亦自認系爭授信約定書上之印章為真正,所辯系爭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上簽名非真正、印文均非伊所蓋云云,自不足採」,亦有本院上開判決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1第88頁)。
⑤又上訴人對於原審同案被告王純芳係其姐姐、蔡德發
係其姐夫、蔡再添係蔡德發之弟,以及伊曾在上瑞公司任職之事實,並不否認(見原審卷第144頁筆錄);且被上訴人於81年10月間即曾為上瑞公司貸款事宜而為信用調查,當時即記載上訴人係上瑞公司股東,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信用調查表影本2份、上訴人、蔡再添、王純芳、蔡德發之舊式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277頁至第279頁)。至上訴人雖抗辯伊係於83、84年間在上瑞公司工作1年半云云,惟因上瑞公司於81年10月22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勞工保險時,即已列載上訴人,迄82年8月間始退保;於82年11月間又加退,迄83年10月間再退保等情,有勞工保險局於97年11月10日以保承資字第09710367890號函檢送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影本各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第121頁、第123頁至第130頁),故上訴人抗辯係於83、84年間在上瑞公司工作1年半云云,即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⑶綜上,堪認81年10月6日保證書、81年12月31日授信約
定書、81年12月31日印鑑卡上簽名均為上訴人所為,故上訴人抗辯上開文件上之簽名非其所為云云,即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連帶給
付1,585萬4,07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有無理由?⑴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
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94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上訴人與蔡德發、王純芳、蔡再添等人於81年10月6
日立具保證書,約定就上瑞公司對被上訴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以2,000萬元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又上訴人於81年12月31日簽立授信約定書,約定所稱一切債務,係指立約人(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且立約人對被上訴人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或利息時,視為全部到期之事實,有上開保證書及授信約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1第169頁至第170頁)。
⑶次查,上瑞公司先後於94年11月1日向被上訴人借款400
萬元,約定於95年11月1日清償;以及自95年7月4日起邀同蔡德發、蔡再添陸續向被上訴人辦理國外應付帳款外匯融資13筆,合計美金44萬0,075元,由被上訴人墊款90%,即美金39萬6,067.5元,詎上瑞公司對於上開在95年11月1日到期之債務,屆期竟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款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算尚欠如附表1、2「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內容」欄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付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借款新台幣之借據2張、借款美元之借據13張、進口到單交易紀錄單13張為證,並經本院認屬真實,已如前述;且上瑞公司本件借款,並非延期清償,故上訴人抗辯伊所為之保證應屬無效云云,即非可採;又本件借款係屬工商貸款性質,並非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自無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之適用。從而被上訴人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清償借款,即屬有據。又本件係上訴人擔任上瑞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致須負清償責任,上訴人主張應由被上訴人負較高的風險控管責任乙節,尚與此無涉,併此敘明。
⑷末查:
①有關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利率,業據其陳明係以95年
10月15日之基準利率4.089%加上加碼年利率1.948%,僅為6.037%等語,有其所提出之書狀及3個月基準利率歷次變動明細表影本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2第6頁至第9頁之民事答辯續㈢狀、第11頁反面之筆錄),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金額之利率於6.037%(計算式為:4.089%+1.948%=6.037%)範圍內,即屬有據(原審係將6.037%作為基準利率,再加上加碼年利率1.948%後,致其判決准許之利率為7.985%)。
②又如附表2所示之美金借款,於借據內已載明於到期
時將借款本息一次清償;如以新台幣償還本貸款本息時,借款人(即上瑞公司)同意依清償日被上訴人掛牌之即期外匯賣出匯出匯率折算新台幣償還乙節,除據被上訴人陳述明確外(見本院卷1第289頁筆錄),亦有美金借據影本13張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9頁至第41頁)。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按被上訴人銀行96年1月8日之賣出牌告匯率每1美元折算新台幣32.760元(見原審卷第44頁),因而請求上訴人給付折算後金額即新台幣1,187萬8,795元(見原審卷第7頁、第88頁、第267頁),尚屬有據。
③另附表2內編號4至13部分,因被上訴人得請求違約金
之時間均係於96年1月31日之後,惟被上訴人一併請求上訴人自96年1月31日起給付違約金,尚非有據。
上訴人就上開部分,僅於「本院准許之金額及利率」欄所載之時間內,方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
④準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1、2「本院
准許之金額及利率」欄所載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1、2「本院准許之金額及利率」欄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超過上開部分(除確定部分外)之請求,非屬正當,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如附表1、2內「原審判決應予廢棄之部分」欄所示),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呂淑玲法官邱瑞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書記官明祖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