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419號聲請人應少凡律師相對人 趙光彩 上列聲請人因趙光彩與盛倉實業有限公司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為盛倉實業有限公司擔任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新臺幣貳萬元。
理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19號相對人與盛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盛倉公司)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6日裁定選任聲請人擔任盛倉公司之第一審特別代理人,現該案業於107年6月27日宣判,第一審訴訟程序已終結,爰依法聲請本院核定特別代理人之第一審律師酬金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與盛倉公司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相對人即原告於本件訴訟為盛倉公司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107年1月26日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盛倉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在案。茲第一審訴訟已終結,本院審酌案件繁簡程度及聲請人於訴訟進行過程到場執行職務次數、所耗心力,並參考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第29條規定律師酬金給付標準,酌定聲請人擔任盛倉公司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新臺幣貳萬元,並命相對人墊付。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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