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5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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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51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主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主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主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4月13日23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其屏東縣○○市○○路○○○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4月13日晚間22時至23時20分許之間某時許,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時,因洪主明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而將其攔停,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洪主明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犯罪前,主動向承辦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於同日23時2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除增列「勘察採證同意書、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紙」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2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5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6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2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3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於102、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4號、103年度簡字第13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4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違犯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向警方主動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復接受警方採尿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紙在卷可證,是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復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刑之追訴處罰,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施用次數、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簡易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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