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再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25號再審聲請人三莊金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侯正□再審相對人三僑金屬建材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欣蓉
曾全才 曾俊凱 曾琬婷 曾郁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31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7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有明文,前開條文依同法第507條之規定,於對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時,亦準用之。又對於確定判決或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7條之規定,均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再審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5年3月31日105年度訴字第77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於105年4月8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法定代理人,因再審聲請人所提起抗告不合法,經本院以107年4月29日105年度訴字第773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就本院上揭駁回裁定並未提除出抗告而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裁定案卷宗核閱無誤。再審聲請人遲至107年7月24日始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民事再審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聲請人又未於前揭書狀具體表明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復未提出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事證,依上規定,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書記官劉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