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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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簡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邱冠榮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所為第一審確定判決(99年度簡字1029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再審狀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421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經核,聲請意旨表明所依據聲請再審理由之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其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惟上開確定判決是第一審確定判決,應不得以之為聲請理由,再深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應係涉及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聲請理由。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則應具有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等2要件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次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抵可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四八四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凡有搜查權之官吏,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謂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一八三九號判例參照)。
四、本件聲請人稱其已自行承認其犯罪,符合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原審未予審認,為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云云。然依卷內警詢筆錄之記載,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15日18時45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下同)民安路299巷35弄2號住處內,因毒品案為警「查獲」聲請人及其所有殘渣袋2個、藥鏟1支。雖於新北市新莊分局警備隊內,為警偵訊時,經警方詢問聲請人「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是在何時、何處?」時,聲請人係答稱「最後一次是在99年10月12日23時左右,在新莊市○○街的朋友家吸食的。」(見99年度毒偵字第8129號偵查卷第5-6頁),依上開警詢過程以觀,聲請人係於為警查獲時,犯罪偵查機關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及犯罪行為人「顯已發覺」後,始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縱有符合自白之規定,仍與上開自首之規定有別。又其於99年10月15日下午11時53分許檢察官偵訊時,乃訊問聲請人「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是在何時何地?」聲請人亦答稱「99年10月12日23時左右,在新莊市○○街朋友住處」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5頁),同上理由,尚與刑法第62條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向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自首而受裁判要件不符,被告所為僅係自白犯罪,則聲請人以此為再審之聲請均無足採。
五、再者,縱認被告之供述符合自首之規定,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例如原認放火罪實係失火罪,原認殺尊親屬罪實係普通殺人罪,原認血親和姦罪實係通姦罪等是。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從而自首、未遂犯、累犯、連續犯等刑之加減,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罪名之範圍(參看最高法院70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故若認本件原審就此自首乙節未予審酌具有「嶄新性」,惟此部分亦僅涉同一罪名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其罪刑之本質不變,縱聲請人爭執其應適用自首乙節可採,僅能影響科刑之範圍,並不影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之本質,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有間而不具「顯然性」,揆諸上開說明,當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姝晴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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