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53號抗告人榮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欽松 相對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上列當事人間因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3月27日本院101年度司拍字第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登記之清償期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即應由有爭執之人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197號裁定意旨、同院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參照)。
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按最高限額抵押權與一般抵押不同,最高
限額抵押係就將來應發生之債權所設定之抵押權,此有最高法院62台上776號裁判可參照,抗告人擔保之盛富公司及台灣 愛克思 之債務係抗告人於債已發生後所為之擔保,與最高限額抵押權立法原意有所牴觸,是故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不符。又抗告人於89年5月5日提供第三人太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土城頂埔捷運站旁市價約54億元以上之不動產,交由相對人設定共12.5億元第一順位及30億元第二順位之抵押權,該不動產聲請人於100年10月11日即行聲請板橋地方法院100司執洪字第97343號函辦理查封登記,復該案已於100年12月5日由台灣金服公司100年板金拍五字第1號執行拍賣抵押物程序中,若該抵押物順利處分(由至誠不動產估價公司鑑值為54億元),則相對人按順位亦可全數受償,且相對人除聲請本件標的物外,尚以同債務聲請拍賣此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許鄭溫溫 位於三重捷運路之不動產土地有283坪、建物518坪(板院101年度司拍字第40號)、及提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拍字第25號、台灣高等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拍字第60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拍字第17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拍字第
26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拍8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拍字第42號、及鈞院101年度司拍字第46至50號拍賣抵押物之聲請,雖相對人乃依法聲請拍賣抵押物,惟法律上仍應以其債權額為限,相對人目前執行拍賣程序中之不動產價值逾54億元,已遠超過相對人之債權額18億9723萬元,是相對人聲請本案拍賣已有重覆及過當之嫌,似有違反法之適當性原則、比例及必要性原則之虞,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經查:抗告人於98年4月28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900,000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至128年4月27日,其約定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抗告人對相對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含借款、透支、貼現、買賣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國內外進出口外匯業務契約、票據、保證、及依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所負之債務,有抗告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一紙可按,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既有約定所擔保債權包括已發生但現在尚未清償之借款債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及於系爭借款之債權,抗告人指出其擔保盛富公司及台灣愛克思之債務係抗告人於債已發生後所為之擔保,不應包括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前之債務,自屬無據。又抗告人稱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恐有重複及過當執行之虞,違反法之適當性原則、比例原則、必要性原則云云,惟此涉及強制執行程序是否超額查封之爭執,核與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要件無涉,自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委任律師代理、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書記官余承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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