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577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志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國志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蓮花交通有限公司」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補充就此侵占犯行,已據被告張國志於本院調查時坦認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蓮花交通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劉維仁 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甚詳等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張國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次查,遭被告侵占之該台營業用小客車業由告訴人公司取回,至侵占期間造成告訴人因無法以該車營業致生之損失,雙方談妥以新台幣14萬元和解,被告已支付2萬元,餘12萬元則分6期,每月1期並於每月30日以前支付2萬元等情,復據被告及證人劉維仁於本院調查時述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所生之危害,已與告訴人公司和解賠償損害及其犯後態度,兼衡其自承現仍業「計程車司機」所應有之資力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端,惜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更與告訴人和解欲弭己行滋生之損,是此堪認其有悛悔之實據,更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定能深悉行止之份際並導規循矩以行,信無再犯之虞,參酌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劉維仁於本院調查時且陳稱:「被告現在有認真的在開車,請庭上給重新做人的機會,同意(給被告緩刑)」等語,從而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蓮花交通有限公司」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又倘被告未能於緩刑期內履行前揭負擔且情節重大時,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附表:
┌───────────────────────────┐│被告張國志應自民國101年1月30日起(含當月),於每月30││日,若無30日則於該月之最末日,各向告訴人蓮花交通有限公││司給付新台幣貳萬元,迄加計於100年12月間已給付之金額累││計總額達拾貳萬元止,若有一期未按期給付者,全額視為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