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2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21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東舜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4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東舜損壞他人住宅之鐵窗,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訊據被告江東舜就上揭犯罪事實,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顏擇凱於警詢指述、在場目擊證人陳美意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偉祥企業社估價單、遭毀損之鐵窗採證照片1張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參以本件被告江東舜向被害人顏擇凱恫稱:「你如果出來就要打你」等文字,依一般人之認知,係將危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意甚明,而凡人接獲此等文字訊息,依常情心生畏懼乃理之必然,且被害人 顏澤凱 於警詢時亦陳述被告所言使其心生畏懼等語明確。是被告雖基於長輩之立場指責被害人對家庭不負責任,其目的固在期望被害人盡到孝順母親及照顧小孩之義務,然所採手段亦不能違法,是仍無礙於毀損及恐嚇罪之成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江東舜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所犯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被害人之法益不同,為實質競合之數罪併罰關係,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以鐵棍敲毀告訴人住宅之鐵窗,致其不堪使用,造成被害人蒙受損害,復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其行為顯有不該,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程度,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5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規定(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規定(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