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家聲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聲字第104號聲請人 李珍妮 相對人 吳春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採與本院相同之見解。又供擔保人請求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其目的在於將來聲請領回提存物或保證書,是以,自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通知行使權利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
二、查本件聲請人係依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家上字第14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擔保金提存,此有該判決及本院10
6年度存字第376號提存書存卷可查。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等法院管轄。茲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於法未合,本院應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建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
書記官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