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2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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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召集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4209號原告 侯尊中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加坡商FURAMAHOTELSINTERNATIONALMANAGEMENTINC.(富麗華酒店集團)間請求確認股東會召集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正被告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公司證明文件,或雖未經我國認許但為外國法人而在外國經公司登記之證明文件及營業所地址、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地址、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並經登記之證明文件,並提出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之中文及英譯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9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有法定代理人者,書狀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記載法人或其他團體之事務所或營業所,並表明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此均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後,迄未提出記載被告新加坡商FURAMAHOTELSINTERNATIONALMANAGEMENTINC.(富麗華酒店集團)為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公司證明文件,或雖未經我國認許但為外國法人而在外國經公司登記之證明文件,亦未表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該人為被告代理人之登記證明文件,及該人之住所或居所等供本院特定被告身分、認定合法代理之佐證,難認已特定起訴之對象。且原告起訴後僅提出未附具附屬文件之起訴狀英文譯本,此亦與上揭規定所示之起訴程式不符,而有命原告補正提出起訴狀(含附屬文件)之中文及英譯繕本之必要,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另原告起訴時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確認被告無權於民國106年9月15日召開股東會暨進行董監事選舉」,現既系爭股東會已召開並選舉完畢,併請原告重新確認並陳報其訴之聲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書記官王琪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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