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3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32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永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13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永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分別為販賣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犯罪時間緊接、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為施用毒品之各罪關連性,以及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綜合判斷,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梅英
法官林孟宜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月琴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