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89年度訴字第169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鎧朱
吳文瑚共同選任辯護人郭瑋萍律師
朱子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3090號、第2960號、89年度偵續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瑚共同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蔡鎧朱無罪。
犯罪事實
一、吳文瑚原擔任中華民國汽車保養資訊協會之負責人,於民國85年12月間欲成立久遠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台北市○○街○○○巷○○號,下簡稱久遠公司)並擔任負責人,明知久遠公司並未召開發起人會議及製作公司章程,且公司登記資本額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並未由發起人股東繳足,竟與記帳業者 林苓苓 (業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8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共同基於虛偽表示股款已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由林苓苓調集資金500萬元存入吳文瑚在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現已更名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假冒為公司應收股東股款已實際繳納收足之證明,再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錢 其康 製作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錢其康 因此認為久遠公司股東均已收足股款,乃為辦理公司設立資料查核簽證,製作虛偽不實公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存款之資產負債表、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股東會議紀錄、公司章程等公司設立相關資料,填製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並於85年12月11日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提出申請公司登記,登記完成後,旋即於同年月13日自前開帳戶轉出500萬元,吳文瑚於公司成立後,繼續擔任久遠公司負責人,為商業負責人,並為久遠公司處理事務,竟另基於將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於86年12月27日,吳文瑚出售自己私人所研發之「汽車電腦式噴射引擎綜合分析器」(下稱分析器)予達君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達君公司)時,開立久遠公司販售該分析器金額為18萬元之統一發票(統一編號:MB00000000,發票開立日期為87年1月22日)交予達君公司。
二、案經久遠公司股東 張慶清 、 張文河 、 何銘芳 、 楊民平 、 林榮德 、 陳秋谷 、 陳金旺 、 吳春輝 、 鄭松旺 、 陳茂盛 、 卓英賢 、 蔡恭 、 郭芳茂 及 翁明 通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⑴ 羅森 及 陳西文 會計師於93年1月23日庭呈之久遠公司查核報告書(下稱久遠公司查核報告書)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得作為證據;⑵證人林苓苓、蔡恭、郭芳茂、 魏進來 、 翁明通 、 張茂糖 、 林維珍 、 梁志光 、 葉振通 、林榮德、陳金旺、卓英賢、陳茂盛、張文河、 徐國運 、 吳清源 分別於偵查中以及本院88年度訴字第1853號案件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經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吳文瑚固坦承久遠公司設立之時,並未向各股東收取股款,而委託林苓苓處理,在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林苓苓指定的,伊有去開戶,之後林苓苓將500萬元存入吳文瑚內,公司設立登記事項係全部委託林苓苓處理,帳戶內之款項錢後來亦由林苓苓處理之事實,以及於87年1月14日,出售自己私人所研發之分析器予達君公司時,開立久遠公司販售該分析器金額為18萬元之統一發票予達君公司之事實,惟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為,辯稱:當時是魏進來介紹林苓苓,陳茂盛說既然魏進來帶來的,我們公司執照還有營業事業我們都不懂就請他去辦,所以當天大家同意,並非伊一人私下聯絡林苓苓要如何做,伊不知道事務所電話也不知道事務所在哪裡,亦無指揮林苓苓如何做,伊真的不知道登記500萬,真的要有500萬等語。經查:⑴關於吳文瑚成立久遠公司設立登記時,公司登記資本額500萬元並未由發起人股東繳足,而由林苓苓調集資金500萬元存入吳文瑚在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公司應收股東股款已實際繳納收足之證明,再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錢其康辦理公司設立資料查核簽證,製作虛偽不實公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存款之資產負債表、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股東會議紀錄、公司章程等公司設立相關資料,填製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並於85年12月11日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提出申請公司登記,登記完成後,旋即於同年月13日自前開帳戶轉出500萬元之部分,業據證人林苓苓、蔡恭、郭芳茂、魏進來、翁明通、張茂糖、林維珍、梁志光、葉振通、林榮德、陳金旺、卓英賢、陳茂盛、張文河、徐國運、吳清源於本院88年度訴字第1853號萬件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經核與證人林苓苓於本院到庭證稱:「(久遠汽車設立登記是否你辦的?)是。股東魏進來是我的客戶,魏進來幫我介紹,認識被告吳文瑚。(有關設立登記的資本,是否你替他們籌借,再還回去?)當初就是被告吳文瑚他叫我幫他做的,他都不承認。(錢是否借來的?)對。登記完了,就還回去了。(利息如何算?)算在費用裡面,登記完了,錢還回去,利息的部分算在費用裡面,跟登記費用一起跟久遠汽車請。(你這樣辦的事情,被告吳文瑚都知道?)他都知道,也是他叫我這樣做的。(公司設立登記時,要設立多少錢,誰告訴你的?)被告吳文瑚,他們要辦進口。(有多少股東,每個股東出資多少?)登記的股東多少錢都是被告吳文瑚給我的。」等語之情節相符,並有久遠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在卷可稽,亦與被告所辯其並未向各股東收取股款等情節合致,是被告吳文瑚確有前述行為,應可認定;⑵關於被告吳文瑚於86年12月27日,吳文瑚出售自己私人所研發之分析器予達君公司時,開立久遠公司販售該分析器金額為18萬元之統一發票交予達君公司之部分,業據被告吳文瑚供述明確,並有統一發票(統一編號:MB00000000,發票開立日期為87年1月22日)以及查核報告書在卷可稽,亦可認定;⑶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吳文瑚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吳文瑚行為後,公司法業經總統於90年11月12日公布修正,自第3日起生效、施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吳文瑚行為時,公司法第九條為72年12月7日所修訂,至86年6月26日公司法修正,但該次修正,係將公司法第九條之罰金刑,由「二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實際上並無輕重之別,爰依據86年6月26日公司法與現時裁判法為比較),關於該法修正前第9條第3項之規定,將該罰金刑部分提高為新台幣50萬以上250萬元以下,並將項次由第3項變更為第1項,足認本次之修正,對被告等有不利情形,應依法適用修正前之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規定。另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業經修正於95年5月24日公布施行,修正前「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法律已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亦經修正,該條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下述),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另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四)可資參照。經查:
(一)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1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為新台幣3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
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台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是依據現行法,被告所犯各罪即應予分論併罰,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可知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可知修正後有關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上限已提高至30年,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定被告應執行之刑。
(四)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係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又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係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於本案犯罪事實,不論依新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是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五)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之上開刑法規定。
三、再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類。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憑證、支出憑證及轉帳憑證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而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指商業會計憑證之1種。又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良以商業會計法第33條明定:「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倘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即符合本法第71條第1款之犯罪構成要件,立法認上開行為當然足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不待就具體個案審認其損害之有無,故毋庸明文規定,否則不足達成促使商業會計制度步入正軌,商業財務公開,以取信於大眾,促進企業資本形成之立法目的,反足以阻滯商業及社會經濟之發展。從而,商業會計人員等主體,就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一有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不因事後該事項之發生或成就,而得解免罪責,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第3677號判例參照;故就以久遠公司名義虛開分析器之不實統一發票與達君公司部份,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既於前揭時間,擔任久遠公司之負責人,當屬公司法第8條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故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而該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罪屬於法規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自不另論以業務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吳文瑚所為,就上開⑴成立久遠公司設立登記時,公司登記資本額500萬元並未由發起人股東繳足,納收足之證明,再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辦理公司設立資料查核簽證,製作虛偽不實公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存款之資產負債表、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股東會議紀錄、公司章程等公司設立相關資料,填製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提出申請公司登記之部分,係犯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14條之罪;⑵關於被告吳文瑚於86年12月27日,吳文瑚出售自己私人所研發之分析器予達君公司時,開立久遠公司販售該分析器金額為18萬元之統一發票交予達君公司之部分,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及刑法第342條之罪。被告吳文瑚利用不知情之錢其康會計師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其與林苓苓就上開⑴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係無身分之林苓苓而與有該身分之被告吳文瑚共同實施犯罪,為身分犯,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應為共同正犯;被告吳文瑚就上開⑴、⑵部分所犯各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⑴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處斷;又被告所犯⑴⑵部分,其犯意各別,行為態樣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吳文瑚犯後態度,坦承部分犯罪事實,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起因刪除而不再適用),就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為100倍(即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經折算為新台幣則為新台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故應依修正前之第41條之規定,分別就減得之刑及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此外,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拘役減其刑期2分之1;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分別著有明文,是被告犯罪時間既在上開時間之前,自有該條例之適用,而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定期應執行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吳文瑚擔任久遠公司之負責人時,將其自行投保於國泰人壽保險公司20年期人壽保險之附加意外險保險費共12000元由久遠公司支付,並分別列入久遠公司87年2月2日、3月2日及4月1日之勞工保險費用項目之下,將股東魏進來對股東張慶清申請強制執行之律師費用35000元列為久遠公司87年6月16日之支出費用,且久遠公司自85年12月11日成立迄87年7月31日止,公司出貨單收入總計為1756萬7833元,吳文瑚僅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申報公司總收入為1540萬4180元,並虛偽登載於公司帳冊謂公司收入為為1298萬0359元,而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久遠公司之會計帳冊,復持以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申報久遠公司營業稅,足生損害於久遠公司股東之利益等情,以及蔡鎧朱自85年12月底起,擔任久遠公司南部(雲林縣四湖鄉)辦公室主辦會計人員,與久遠公司負責人吳文瑚基於概括犯意聯絡,明知㈠久遠公司86年1至9月出貨單出貨總額為521萬3320元,並非5萬2250元,竟故意遺漏該項出貨總收入金額之會計事項不為記載,僅於86年8月10日之鎖貨帳冊、統一發票填載5萬2250元,其餘各月均填載為零,致使久遠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連續將各該月份之發票等憑證交付不知情記帳業者林苓苓申報營業稅。㈡同年12月27日,並無支出憑證;㈢87年6月16日, 洪塗生 律師事務所報酬費7萬5000元請款單其付款人為中華民國汽車保養修理資訊協會,並非久遠公司;㈣同年4月29日,昇降機及土水工資計金額:23萬7000元之單據抬頭為:吳文瑚,並非久遠公司;㈤久遠公司至87年7月30日止銷貨收入總計為1756萬7833元。竟利用不知情會計 蘇少棋 於同日轉帳傳票及帳冊上分別記載保險費1萬2471元、洪塗生律師費7萬5000元、電梯費23萬7000元、銷貨收入為1324萬6561元,而遺漏其他銷貨收入之會計事項,不為記載,致使久遠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等情,因認被告吳文瑚此部分亦涉有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嫌,被告蔡鎧朱則涉有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4款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文瑚、蔡鎧朱涉有上述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蘇少棋、林苓苓之證述,以及久遠公司帳冊、傳票、憑證、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資為佐證。訊之被告吳文瑚、蔡鎧朱均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為,辯稱:被告吳文瑚辯稱:未侵吞公司款項,其對會計並不熟悉,沒有故意假造帳,久遠公司的帳務都很清楚,電梯加蓋部分的單據是水電工抬頭寫錯,後來有改,廠房要在伊那裡加建,是股東林榮德所提議的等語,被告蔡鎧朱辯稱:伊並非專業會計人員,不會標準記帳方式,但都有把每天進銷貨及收款記下來,整理後再全部交給記帳業者林苓苓記帳,伊並沒有亂記帳之行為等語。
四、經查:
(一)久遠公司之帳冊,經交由羅森會計師(告訴人所委任之會計師)以及陳西文會計師(被告所委任之會計師)會算結果,認為:⑴久遠公司收入部分有出貨單與帳載銷貨收入不符合差異明細有:①出貨單收入金額為1621萬7772元,加上②無出貨單(直接送經銷商)金額為82萬4450元,減③寄放經紀商或經銷商存貨(已開出貨單)金額為244萬5290元,加上④實際有收入並已入帳,但未開出貨單之金額為67萬5519元,⑤合計銷貨收入有1527萬2451元,減去⑥久遠公司之帳冊記載收入1307萬1024元,總計⑦帳載收入較實際收入短少220萬1427元;⑵費用不合部分:久遠公司總分類帳所列入之費用計有651萬5311元,其中:①取具相當憑證有31萬9613元,未取具相當憑證619萬5698元中,包括②抬頭不符42萬2165元,③僅有經手人證明27萬4892元,④薪資153萬6854元,⑤佣金支出142萬8251元,⑥租金19萬7921元,⑦統一發票143萬8664元,⑧旅運費66萬8081元,⑨銷貨折讓12萬246元,⑩紅利支出8萬3700元,⑪無單據證明2萬4924元;⑶廠房設備部分計有:①鐵房費用101萬5000元,②電梯費用25萬2685元,③水泥工業8萬6450元,④其他共19萬4526元,⑤合計為154萬8661元等情,有羅森會計師、陳西文會計師共同出具之查核報告書在卷可稽,應可確定。
(二)對於前開查核之結果中帳載收入較實際收入短少220萬1427元之部分,陳西文會計師查核之結果認為:①經銷商之「經銷商存貨記數帳」已列記銷售,而公司帳未列記「銷貨收入」計有蔡恭31萬7380元,郭芳茂79萬4610元,②出貨予股東 張茂堂 36萬9800元,魏進來33萬5825元,徐國運29萬4300元,③現金折扣8萬4846元,④尾數差異4666元,其中:①會產生「經銷商存貨記數帳」已作售出,而公司「總分類帳」未列記「銷貨收入」原因有二,一是經銷商已通報,但現金未提交公司,二是經銷商以通報且金額已提交公司,但公司未入帳,②公司直接出貨予股東部分,有出貨單可以證明,此部分應列入「銷貨收入」,③現金折扣部分,因經銷商如以現金直接給付貨款,公司會給予現金折扣,且因公司採淨額記帳,故此部分應調節加入「銷貨收入」,④尾數差異部分,若同一商品如年中多次進貨而每次貨價格不同時,可能產生出貨單所用之單價與年底計算存貨所用之單價不同則或產生差異,而差異4666元應屬合理可接受之範圍;⑵費用不合部分:未取具相當憑證619萬5698元中,②抬頭不符42萬2165元,包括單據抬頭為「中華民國汽車保養資訊協會」、「經手人證明」而非久遠公司之單據,③僅有經手人證明27萬4892元之部分,業經其他股東承認,④薪資153萬6854元,包括薪資支出、全勤獎金、伙食津貼、年節獎金、加班費,其他部分中⑤佣金支出142萬8251元之部分,係支付經銷商之銷售佣金,付款方式是開立支票或沖抵貨款,業經其他股東承認,⑥租金19萬7921元之部分,係支付新莊辦公室及四湖倉庫租金,亦據其他股東承認,⑦統一發票143萬8664元之部分,係因自86年7月至87年8月所申報營業稅之進項統一發票,其發票收執聯為附傳票後所產生,係屬向國稅局報帳後所產生,⑧旅運費66萬8081元之部分,其中57萬2493元為吳文瑚、魏進來、蔡恭、蔡鎧朱等至美國之出差旅費,告訴人 蔡恭證 稱業經其他股東承認,其餘為四湖倉庫運由至經銷商之「回頭車」費用,⑨銷貨折讓12萬246元,係經銷商付現金給予現金折扣,⑩紅利支出8萬3700元,係給予股東之紅利,⑪因此,依照各情形,「未具附憑證」並不等於「虛列費用」或「挪用公款」,必須就科目內容加以探討,除了無單據證明2萬4924元無法查出資金去路外,其餘均能直接或間接佐證其資金去處;⑶廠房設備部分計有:①鐵房費用101萬5000元,②電梯費用25萬2685元,③水泥工業8萬6450元,④其他共19萬4526元,⑤合計為154萬8661元,係因公司原向吳文瑚承租一樓倉庫存放油品,之後吳文瑚將該倉庫加蓋二樓所生之費用,並將原存放在一樓之油品全數搬至二樓存放,告訴人魏進來作證時亦正稱油品後來有放在二樓等與,因此有加蓋二樓及油品有存放在二樓均係事實,並無虛造,是基於企業自主之精神,該筆費用是否過高是否承認,乃管理支出是否妥適之問題等情,此有陳西文會計師於查核報告中所表示之結論意見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可資憑據。
(三)況且,證人蔡恭證稱:「(在陽信民生分行有000000000000帳戶?)那是清算人的帳戶。(經銷商的錢匯到這個帳戶去?)有。(查核報告裡面說你有31萬7千多元的錢沒有交回公司?)這些錢都是放在共同戶,公司要結束,被告吳文瑚開很多帳,沒有繳稅,我們是清算人,我們光繳稅就繳了100多萬。(這些錢有沒有拿回公司?)就是繳稅。錢全部進入共同戶,再領出來繳這些稅。(89偵續49號卷112頁,關於蔡恭收支帳,看得出這邊有佣金結算,蔡恭應該是經銷商,這邊都有蔡恭親自簽名的?)沒有錯,這是補貼我們送貨的工錢還有油錢。」等語,證人魏進來證稱:「(查帳後你有335825元沒有還給公司?)對,我領退股。(是否要退的錢,抵貨款?)我記得那時他們說增資不算,錢要退給我,錢又被綁住,所以領油品。我記得那次,大家協調好,把倉庫的油全部搬光,兩大卡車,就是股東股款沒有辦法退。等於賣給大家。」等語,證人郭芳茂證稱:「(查帳後你有794610元貨款沒有回公司?)我在解散會議那天交出去。我匯到共同戶,794610元是實際貨款金額,有打折,匯727445元,因為解散時,有同意出貨會打折。」等語,證人徐國運證稱:「(有一筆294300的貨款沒有給?)我有一張我匯到久遠汽車285000元的證明,87年5月匯的,285030元。(這是匯貨款或是股款?)這是股款。後來我有從公司拿油回去抵。當初出貨給我,上面沒有金額。我是用搬貨的方式底掉285000元,所以我與公司互不相欠。」等語,足見久遠公司收入部分短少220萬1427元,係因股東蔡恭、郭芳茂、魏進來、徐國運等人未將應支付久遠公司之貨款交予久遠公司而嗣後匯入清算人帳戶以及股東要求退股而以久遠公司貨物抵扣股款之方式為之所導致,可資佐證陳西文會計師於查核報告中所表示之意見與事實相吻合,此亦足以證明久遠公司之帳務,雖然並未完全依照一般會計準則所規範之方式,於適當之科目詳細紀錄每一筆應記載之帳務,但是對於所產生每一交易或銷貨之事由,均留有原始之紀錄,因此,將久遠公司帳務之記錄交予專業之會計師查核時,可以會算出實際之財務狀況,而先前所認為短少之部分,亦能查出其短少之緣由,所以久遠公司帳務之缺失並非虛偽造假所致,而係因對於會計規範並不熟稔之被告吳文瑚、蔡鎧朱處理之下,背離一般會計準則記錄,但其應保留之資料及應記錄之流水帳,並無明顯之缺漏,應可認定;又於86年1至9月之期間,久遠公司出貨總額為521萬3320元,但被告蔡鎧朱僅填載5萬2250元之統一發票部分,惟此漏載部分,應僅為行政裁罰之範圍,況且久遠公司嗣後亦在主管機關要求下補開統一發票,是被告蔡鎧朱該部分應無課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為;另外,關於搭建二樓倉庫及架設電梯之部分,久遠公司確實有使用被告吳文瑚於雲林縣四湖鄉倉庫之一、二樓等情,業據證人蔡恭等人證述明確,而該倉庫二樓,既然係由久遠公司使用,則搭建二樓倉庫及架設電梯之費用,於私法關係之下,係由久遠公司或被告吳文瑚負擔,則該費用可由雙方協議後決定分擔之人或分擔之比例,故分可因由久遠公司負擔即可認有何違法之處,僅係久遠公司帳務上因不能將之列於「廠房設備」科目上之違誤,而此,亦因被告吳文瑚、蔡鎧朱對於會計規範並不熟稔所導致,復可確定,從而,被告吳文瑚所辯並未侵吞公司款項,其對會計並不熟悉,沒有故意假造帳務等語,被告蔡鎧朱辯稱:伊並非專業會計人員,不會標準記帳方式,但都有把每天進銷貨及收款記下來,整理後再全部交給記帳業者等語,為有理由;因此公訴意旨中所認:久遠公司自85年12月11日成立迄87年7月31日止,公司出貨單收入總計為1756萬7833元,被告吳文瑚僅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申報公司總收入為1540萬4180元,並虛偽登載於公司帳冊謂公司收入為為1298萬0359元,而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久遠公司之會計帳冊,復持以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申報久遠公司營業稅,足生損害於久遠公司股東之利益,以及被告蔡鎧朱明知久遠公司86年1至9月出貨單出貨總額為521萬3320元,並非5萬2250元,竟故意遺漏該項出貨總收入金額之會計事項不為記載,僅於86年8月10日之鎖貨帳冊、統一發票填載5萬2250元,其餘各月均填載為零,致使久遠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連續將各該月份之發票等憑證交付不知情記帳業者林苓苓申報營業稅,同年4月29日,昇降機及土水工資計金額,23萬7000元之單據抬頭為吳文瑚,並非久遠公司,久遠公司至87年7月30日止銷貨收入總計為1756萬7833元,竟利用不知情會計蘇少棋於同日轉帳傳票及帳冊上分別記載電梯費23萬7000元、銷貨收入為1324萬6561元,而遺漏其他銷貨收入等情,與前述證據情節相違,是尚難認被告吳文瑚、蔡鎧朱二人有該部分之犯罪行為。
(四)其餘起訴書犯罪事實關於被告吳文瑚、蔡鎧朱:①吳文瑚將其自行投保於國泰人壽保險公司20年期人壽保險之附加意外險保險費共12000元由久遠公司支付,並分別列入久遠公司87年2月2日、3月2日及4月1日之勞工保險費用項目之下,②吳文瑚將股東魏進來對股東張慶清申請強制執行之律師費用35000元列為久遠公司87年6月16日之支出費用,③被告蔡鎧朱於86年12月27日,並無支出憑證,④87年6月16日,洪塗生律師事務所報酬費7萬5000元請款單其付款人為中華民國汽車保養修理資訊協會,並非久遠公司,被告蔡鎧朱竟利用不知情會計蘇少棋於同日轉帳傳票及帳冊上分別記載保險費1萬2471元、洪塗生律師費7萬5000元之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恭等人證述久遠公司同意要負擔該保險費及律師費用,此部分不再告訴等語,且經公訴人確認無誤後當庭表明不再追訴該部分行為等情,是被告吳文瑚、蔡鎧朱顯無公訴意旨所述該部分犯罪行為,復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尚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吳文瑚、蔡鎧朱二人有公訴意旨所指該部分之行為,復查無其他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吳文瑚、蔡鎧朱有此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蔡鎧朱無罪判決之諭知,另被告吳文瑚之部分,因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文瑚此部分行為,與前述被告吳文瑚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僅就被告蔡鎧朱之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叁、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
項,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5條後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雷淑雯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
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處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