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87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應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已裁定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如附表所列編號3、4已裁定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修正前,下同)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吳崇道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