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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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建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建字第231號原告即反訴被告戰威鋼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即反訴原告圓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 律師
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96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陸仟陸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貳佰壹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日起,其餘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24日,與原告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合約),將其向業主臺北縣烏來鄉公所承攬之烏來鄉加九寮一號橋興建工程,其中橋樑鋼構工程部分,分包予原告承攬,兩造約定承攬報酬採實作實算,鋼料用量以進廠加工前後比較,輕者為準,預估承攬報酬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2,573,744元,按工程進度階段性給付,被告得按承攬總價5%計扣保留款,其中2%為保固金,於保固期間1年屆滿後退還原告,另3%保留款及所餘工程尾款,於工程經業主正式驗收後給付原告。嗣原告於約定工作期限內之94年12月3日完工後,於95年1月5日開立足額發票,向被告請求所餘工程尾款1,936,157元、3%保留款377,213元、超逾合約預估重量之追加鋼料款479,360元,竟遭被告所拒。又被告所扣留之2%保固款251,474元,於96年1月19日系爭工程保固期滿後,亦未依約退還原告。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上開款項,共計3,044,204元。為此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付其中2%保固款251,474元部分自96年2月28日起,其餘款項自95年1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二、被告辯稱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尾款,加計5%之保留款,共僅2,120,829元;至於原告所稱追加鋼料479,360元部分,因原告未依約會同被告進行鋼料出廠過磅簽收,亦未於材料交貨簽收單及秤量單列載各項構件完工後之重量明細,原告另提出之鋼料進廠送貨單、秤量單,則屬進廠加工前之鋼料重量,並非合約約定之實作數量,均不足以證明原告鋼料用量超逾合約預估量,自不能請求此項追加款;又兩造於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原告應於94年8月20日完成鋼構吊裝,逾期應按逾期日數,每日償付被告合約總價千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並自未領之工程款內扣除,如有不足,並得向原告追償,如因逾期致被告受損害,原告另應賠償所有費用。嗣兩造經協調,調整原告完工期限為94年10月24日起至同年11月6日止,惟原告迄同年12月3日始完工,已逾期27日,依約應按承攬總價千分之二七計付被告違約金,計1,018,473元;此外因原告逾期完工,致被告施工隨之逾期因而遭業主扣罰逾期40日之違約金,計5,558,760元,原告應負擔其中27日之扣罰款計3,752,162元,此項原告應負擔之業主扣罰款,其中1,018,473元部分,係原告依約應付被告之違約金,其餘2,733,689元,則屬被告因原告逾期完工所致之損害,亦應由原告依約賠償。另於原告施工期間,被告受原告委託,代原告墊付如附表所示之費用,計175,671元。以上述被告對原告所得請求支付之業主扣罰款含違約金計3,752,162、代墊款175,671元,與原告未領工程款2,120,829元抵銷,被告已無積欠原告任何款項,原告仍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無理由,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94年5月24日簽訂系爭承攬合約書,約定被告將其向
業主臺北縣烏來鄉公所承攬之烏來鄉加九寮一號橋興建工程,其中橋樑鋼構工程部分,分包予原告承攬,承攬報酬採實作實算,鋼料用量以進廠加工前後比較,輕者為準,預估承攬報酬總價為12,573,744元,按工程進度階段性給付,被告得按承攬總價5%計扣保留款,其中2%為保固金,於保固期間1年屆滿後退還原告,另3%保留款及所餘工程尾款,於工程經業主正式驗收後給付原告。
㈡原告於94年12月3日完成系爭承攬工程,並經業主正式驗收,工程保固期間已於96年1月19日屆滿。
㈢以兩造所訂承攬合約預估承攬報酬計算,被告未領之工程款
加計按承攬報酬5%計算已可領取之保留款、保固金,共計2,120,829元。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加付追加工料款479,360元?此項爭點應
判斷之事項為:原告就此項主張之舉證已否充足?㈡被告得否請求原告支付逾期違約金1,018,473元?此項爭點
應判斷之事項為:系爭承攬合約所定工期計算方式,係採限期完成之方式計算?或以工作天計算?㈢被告得否請求原告支付業主扣罰款中,屬於原告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部分之2,733,689元?此項爭點應判斷之事項為:被告有無遭業主扣罰之事實?㈣被告得否請求原告支付附表所示代墊費用175,671元?此項
爭點應判斷之事項為:被告能否證明該費用係因處理原告委任之事務所支出?
四、經查:㈠關於前項爭點㈠追加工料款479,360元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所定鋼料數量為451.752公噸,原告出貨之構件鋼料過磅重量為472.78公噸,超出預估量20.73公噸,以鋼料加工費每公噸14,400元,加計5%營業稅後,被告應給付原告追加鋼料款479,360元,雖提出送貨單、交貨簽收單及秤量單為證。惟被告辯稱原告所提上開送貨單、交貨簽收單及秤量單,係材料進廠之重量,並非完成後之構件重量,且原告亦未證明上開單據業經被告正式簽收,原告亦從未提出合於系爭合約約定之會磅單或構件出貨單,致使被告無法按原告實作數量辦理實作金額結算等語。
2.經查,系爭合約主約條款第八條第3.款約定:「本案依實作數量計價,材料出廠需會同甲方(即被告)人員會磅,重量採較輕者為準,計價應附構件尺寸,重量列表(構件出貨單)」。據此約定,原告主張系爭合約之鋼料用量為
472.78公噸,超出預估量20.73公噸,即應證明上開重量係兩造會磅之所得。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送貨單、交貨簽收單及秤量單,均無揭示兩造會磅意旨之隻字片語,被告復否認該單據係兩造會磅之證明,則上開單據自不足以作為兩造會磅鋼料重量之證明。
3.原告雖另陳稱本件工程之鋼料,係按契約工程圖說規定之尺寸,在原告新屋工廠加工製造,完成之構件運抵工址進行吊裝工程,因係按圖施工,故出貨單未附構件尺寸,惟被告派駐工地之監工人員非不得按契約第七條約定進行抽驗,況且出貨單第三聯既經面交被告之工地主任收執,依系爭合約附約第二十條約定「雙方往來文件通知,無論面交、簽送或掛號郵件及傳真,凡可確認已正式簽收者,均為本合約文件之一,與本合約具有同等效力,如對方有所異議時,應於確定收件後三日內提出澄清事由,否則視為同意」,故縱認原告所提出之出貨單文件有未附構件明細之瑕疵,亦因被告未提出澄清事由視為同意而發生補正之效果等語。
4.惟按契約當事人就契約所定之給付,已特別約定其計算方式者,雙方應即受其拘束,不容單方片面變更該特別約定,另以他法作為計算給付之依據。如當事人一方不按該特別約定履行,因此所生之不利益,自應由其負擔。
5.依系爭合約主約條款第八條第3.款之約定內容,可知系爭合約就鋼料之計價,已特別約定應以兩造會磅之重量為準,原告本不能片面變更此項計算重量之特別約定,改以被告得行抽驗,或以被告簽收送貨單未異議等非合約所定之方式,作為計算重量之標準,況被告就簽收確認上開送貨單之事實,亦表示爭執,原告復未能提出被告確有簽收之證明,則原告以前詞主張其出貨構件鋼料用量為472.78公噸,超出預估量20.73公噸等語,即無可採。
6.是原告請求被告加付追加鋼料款479,360元,尚非有據。㈡關於前項爭點㈡被告得否請求原告支付逾期違約金1,018,47
3元部分:
1.被告辯稱原告承諾之施工進度,係自94年10月24日起至同年11月6日止,可見兩造就工期之計算,係採限期完工之方式等語。原告雖主張94年10月19日原告提出之「鋼構進料安裝預定計劃行程」內容,載明「若有運輸及動線及天候問題需另行調整」等語,足見原告施工工期之計算,應排除外力因素,系爭合約所謂14天完工,自係指實際可施工之工作天等語。
2.惟查,卷附原告所不爭執之兩造工務會議紀錄(原證6),除記載原告「10/24鋼構進行吊裝作業,14天完成」外,尚有原告所列自94年10月24日起至同年11月6日止,每日之施工預定進度表。以此記載形式觀之,兩造係約定原告應於94年11月6日完工。則其為限時完工之約定,應堪認定。雖上開工務會議紀錄於原告所列施工預定進度表下方,註記「若有運輸及動線及天候問題需另行調整」文義。惟依系爭合約主約第六條第3款約定,如因即被告之因素或人力不可抗拒等因素,致須延完工日期時,原告得以書面向甲方申請延期;及附約第四條約定約定,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天災人禍等不可抗拒之事故,或被告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或被告自辦或被告之其他廠商承包相關工程之延誤而影響原告進度,而需延展工期者,原告應於事故發生5日或其事故消失後5日,向被告申請核實展延工期。可知依兩造之約定,原告縱有運輸、動線及天候問題需調整施工進度,仍應以上開約定之方式,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而非逕行延長原告預定施工之期限。準此以觀,上開「若有運輸及動線及天候問題需另行調整」之註記,並不能引為認定系爭合約工期係採工作天計算之依據。參以被告向業主承攬加九寮一號橋興建工程,僅將其鋼構部分轉由原告承攬施作,被告就該工程尚有應自行施作之部分,原告就其鋼構部分之施工,與被告其他工程部分之施工,自有相互配合之必要。則原告列載特定日期之施工進度,應屬被告調整施工作業之依據。如原告所定之施工日期,僅指工作天,而非特定之施工日期,則被告勢難確知而為施工作業之配合等情,應堪認兩造約定之工期,係採限期完工之方式。原告主張以工作天計算,尚不足取。被告辯稱原告自應於94年11月6日完工,為可採信。
3.又原告自承其至94年12月3日始行完工,則自原告應完工日之翌日即94年11月7日起算,原告完工已逾期27日。雖原告主張應扣除依系爭合約附約第九條第1項約定及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37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之勞工休假日13日,及下雨天不能施工之14日,與原告因被告未盡協力義務致無法施工之5日云云。惟縱使原告有因上開因素無法施工,亦應依系爭合約主約第六條第3款及附約第四條約定,向原告申請核實展延工期。原告未依此項約定方式向被告申請,即不能片面主張其工期應予展延。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以否認其有逾期完工之事實。
4.依系爭合約附約第二十六條約定,原告逾期完工每日應償付被告按合約總價千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而系爭合約預估總價係12,573,744元,原告逾期完工27日,即應給付被告逾期違約金1,018,473元(12,573,744×3÷1,000×27=1,018,4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5.是被告辯稱其得請求原告支付逾期違約金1,018,473元,尚非無據。
㈢關於前項爭點㈢被告得否請求原告支付業主扣罰款中,屬於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之2,733,689元部分:
1.被告雖辯稱原告逾期完工,致被告施工隨之逾期,因而遭業主扣罰逾期40日之違約金,計5,558,760元,原告應負擔其中27日之扣罰款計3,752,162元,此項原告應負擔之業主扣罰款,其中1,018,473元部分,係原告依約應付被告之違約金,其餘2,733,689元,則屬被告因原告逾期完工所致之損害,亦應由原告依約賠償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
2.經查,被告之業主臺北縣烏來鄉公所,雖就本件加九寮一號橋興建工程,請求被告給付逾期40日之違約金5,558,76
0元,惟此項爭議,業經中華工程仲裁協會以95年工仲協經字第15號仲裁判斷書,認定業主臺北縣烏來鄉公所對被告並無此項逾期違約金請求權,有原告提出之上開仲裁判斷書附卷可稽。被告復陳明上開仲裁判斷雖經業主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惟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該訴訟尚未結案等語。則依仲裁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上開仲裁判斷於臺北縣烏來鄉公所與被告之間,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臺北縣烏來鄉公所即不能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逾期違約金。準此,即難認被告已受有賠償業主逾期違約金5,558,
760元之損害,被告據以辯稱其得請求原告賠償遭業主扣罰之損害云云,自非有據。
3.是被告辯稱原告應賠償被告2,733,689元之業主扣罰款,並不可採。
㈣關於前項爭點㈣被告得否請求原告支付附表所示代墊費用175,671元部分:
1.被告辯稱原告施工期間,被告受原告委託,代原告墊付如附表所示之代僱交通指揮人員及挖土機、卡車等費用,計175,671元等語,並提出尚陽景觀有限公司出具之請款單、點工確認單、統一發票及俊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請款單、簽單、使用說明及請款發票等影本,暨聲請訊問證人即被告公司所僱工地主任 王科傑 為證。原告雖僅承認附表所載第一筆「紅河谷入口除民屋屋簷復原費用」及第二至四筆「108片鐵板租金」,含稅合計25,206元部分,應由原告負擔,其餘各項代墊款合計150,465元,則均否認應由原告負擔,並主張其未委由被告代為僱用指揮交通人員及挖土機、卡車,被告僱用挖土機及卡車,係整理工地之溪床,該項工程乃屬原告施工時,應由被告協力之事項,其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等語。
2.經查,附表第一筆「紅河谷入口除民屋屋簷復原費用」及第二至四筆「108片鐵板租金」,含稅合計25,206元部分,原告既自承應由原告負擔,被告自得向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之支出。
3.至於附表所載其餘代僱交通指揮人員及挖土機、卡車等項,業據證人王科傑到庭具結證稱均屬其應原告之經理陳松輝及另位吳先生要求所代為僱用等語。原告雖具狀否認王科傑之證詞,並主張原告公司並無吳先生,證人記憶殘缺不全云云。惟證人王科傑係本件加九寮一號橋興建工程被告派駐施工現場之工地主任,其對該工地之施工過程,最為熟稔;又其上述證詞,陳述明確,且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復經本院准由原告當庭詰問,自具有可靠性之擔保。原告前詞空言否認證人之證詞,尚非可取。而觀諸被告所提原告施工過程之照片,原告進行鋼構吊裝,顯須利用溪床之地面架設施工架及操作吊運機具,足見原告操作上開吊裝設備所需之溪床整地工程,係屬原告施工所必須之前置作業。依系爭合約主約第八條第10款約定「因施工所需之電力設備、施工架、機具設備、吊車、人工...概由乙方(即原告)負責」之意旨,上開溪床整地之工程,當由原告負責,其因此工程所生之費用,當亦應由原告負擔。準此,被告辯稱其代墊附表其餘各項代墊款合計150,46
5元,應由原告償還等語,尚非無據。原告以前詞否認之,並不足取。
4.是被告辯稱其得請求原告支付附表所示代墊費用175,671元,尚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尾款及保留款、保固金,合計2,120,829元。被告所得請求原告支付、償還之款項,計有逾期違約金1,018,473元、附表所示代墊費用175,
671元,合計1,194,144元。又被告已表示其以上開對原告之債權,與原告之對自己之債權相抵銷。則經抵銷後,被告尚應再給付原告926,685元(2,120,829-1,194,144=926,685)。被告辯稱原告已無請求權云云,尚屬無據。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
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未付款,被告迄未清償,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付利息。惟因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上開2,120,
829元,係包含工程尾款及保留款計1,869,355元部分,及保固金251,474元部分。前者依系爭合約主約第五條第1款及第八條第18款約定,最後之清償期應為業主驗收日,而本件業主驗收日為95年5月1日,此觀原告所提出之臺北縣烏來鄉公所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自明;後者之清償期則為保固期滿日即業主驗收合格次日起算1年,依系爭合約主約第八條第17款約定,應為96年5月1日。上述兩筆被動債權之清償期既有先後,依民法第342條準用第322條第1款規定,被告之抵銷,應先抵清償期在前之工程尾款及保留款1,869,
355元部分,此部分經抵銷後,債權額應為675,211元。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之利息,就其所得請求之675,
211元部分,應自95年5月2日起算;其餘部分,則應自96年5月2日起算。
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26,685元,及其中675,211元部分自95年5月2日起,其餘部分自96年5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延用其在本訴之所辯,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業主扣罰款含違約金計3,752,162、代墊款175,671元,經與反訴原告應給付反訴被告之工程未領款2,120,829元抵銷後,反訴被告尚應給付反訴原告1,807,004元,為此提起反訴,聲明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1,807,004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反訴被告則以其在本訴部分所主張之情詞,辯稱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並無任何債權等語。
二、經查,反訴原告就系爭合約所得請求反訴被告支付、償還之款項,僅逾期違約金1,018,473元及附表所示代墊費用175,
671元,合計1,194,144元;反訴被告得對反訴原告請求給付之工程尾款及保留款、保固金,則合計2,120,829元,其理由均詳述如本訴部分所載。準此,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自屬無據。
三、從而,反訴原告求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書記官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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