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3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3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362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余鐘柳 律師被上訴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155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減縮起訴聲明,被上訴人並為反訴聲明之減縮,經本院於96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減縮部分除外)關於:㈠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㈡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陸仟貳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零二計算之利息,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㈠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伍仟貳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零二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上開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減縮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伍仟貳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零二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六項所命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減為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伍仟貳佰捌拾叁元。
第一審(減縮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其於民國88年4月26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10萬元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在3,786,731元本息範圍內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確認不存在之債權金額為3,645,789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32頁);另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於原審提起反訴時,係請求上訴人(即反訴被告)給付票款3,770,524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為3,645,789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32頁正面),核均屬起訴聲明之減縮,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唐金偉 於88年4月間邀同伊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
人借款,約定借款期間1年,伊乃與唐金偉共同簽署興家購物貸款、吾愛吾家貸款、贏家理財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另為擔保此筆借款之償還,復與唐金偉共同簽發系爭本票。
詎被上訴人於96年間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
案列96年度票字第13592號)。惟系爭契約書為被上訴人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被上訴人既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給予審閱期間,自不得據以主張權利。又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契約書表彰之借款而簽發,系爭契約書所載借款雖有金額510萬元之中長期擔保貸款及額度為408萬元之金融卡融資貸款,惟伊僅就其中之金融卡融資借款為保證,被上訴人自無權要求伊就中長期擔保放款之欠款負連帶保證之責。至金融卡融資貸款部分,系爭契約書第37條已明定借款期間為1年,被上訴人於借款到期後,未依系爭契約書第38條約定,要求唐金偉全部清償,且未經伊同意,即讓唐金偉展延借款期間,嗣於91年7月10日又同意更換保證人為訴外人 王賽齡 ,依民法第755條規定,伊就金融卡融資借款自無須負保證人責任。
又唐金偉就其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已提供價值逾600萬元
之不動產為擔保,又有王賽齡為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之債權已有十足擔保,依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要求伊負連帶保證之責。伊就系爭契約書表彰之借款既無須負連帶保證之責,被上訴人自不得執系爭本票對伊主張權利,被上訴人對伊即無本票債權存在,伊對此有法律上利益,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反訴請求伊給付票款等語。
參、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書第1條、第23及第18條之約定,唐金偉向伊貸
款金額(含金融卡融資貸款)為510萬元,貸款期間30年,非如上訴人主張僅為1年之定期保證。
有關金融卡融資貸款部分,系爭契約書第37條、38條並非保
證期間之約定,民法第755條並無適用餘地,且基於伊之核可同意權,伊得選擇以第37條或38條約定規範借款人。是系爭金融卡融資貸款之期間於91年4月間屆滿,伊基於內部授信政策考量,取消唐金偉之金融卡融資貸款權利,惟斯時已動用金額之本金為2,114,570元,本即應一次全數清償,但為顧及唐金偉與上訴人之信用記錄,伊方同意增提連帶保證人(即王賽齡),並於91年7月10日簽訂增補契約書,讓唐金偉以1個月為1期,共分180期攤還金融卡融資貸款之本息,並未免除唐金偉之返還借款及上訴人之連帶保證責任。
唐金偉並未依約清償借款,業已喪失期限利益,中長期擔保
貸款部分結欠2,115,283元,金融卡融資貸款部分結欠1,530,506元,及均自96年7月26日起算之利息。而利息之利率部分,依系爭本票記載,已約定按伊基本放款利率按月計算(伊於聲請本票裁定時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8.502%,下稱約定利息)。上訴人為此二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即負連帶清償之責,伊自得持系爭本票行使權利等語為辯;並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本票中3,645,789元(已減縮),及自96年7月
26日起算之約定利息。
肆、原審就本訴部分,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之訴;就反訴部分,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54,288元及自95年12月26日起算之約定利息,並應給付被上訴人1,616,236元及自95年11月26日起算之約定利息;且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及減縮聲明為:
原判決(減縮部分除外)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在3,645,789元及自96年7月26日起算之約定利息範圍內不存在。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即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及減縮反訴聲明為:
上訴駁回。
原審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部分(即原判決主文第3、4項
),減縮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645,789元及自96年7月26日起算之約定利息。
伍、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32頁反面):唐金偉邀上訴人於88年4月23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書
,由上訴人擔任唐金偉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唐金偉並與上訴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
91年4月間,唐金偉未能依約繳款,金融卡融資已動用金額
本金達2,114,570元,唐金偉另邀王賽齡與被上訴人簽發增補契約書。
嗣唐金偉仍未依約繳款,目前積欠金額為本金3,645,789元
(即長期擔保貸款2,115,283元、金融卡融資貸款1,530,506元),及自96年7月26日起,按年息8.502%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於96年3月1日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之民事裁定,經本院以96年票字第13592號民事裁定准予在案。
陸、兩造爭執要旨(見本院卷第48頁):兩造間保證契約所擔保之債務範圍,是否包括唐金偉對被上
訴人所負之系爭中長期擔保貸款債務?唐金偉對被上訴人所負之系爭金融卡融資貸款債務,是否約
定清償期為89年4月26日?若然,被上訴人是否曾同意唐金偉延期清償?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是否有權請求加計超逾年息6%計算
之利息?
柒、得心證之理由: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攸關上訴人是否負有給付票款之義務,上訴人對此即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容先敘明。
兩造間保證契約所擔保之債務範圍,包括唐金偉對被上訴人所負之系爭中長期擔保貸款債務:
㈠唐金偉為向被上訴人借款,乃簽署系爭契約書,而系爭契
約書第1條明定:「本借款額度包括可循環動用部分與不可循環動用部分,其合用額度共計新臺幣伍佰壹拾萬元整,個別最高額度及流用約定如左:第一項中、長期擔保放款新臺幣伍佰壹拾萬元整,本項額度動用餘額除零元保留外,其餘清償部分移供為第二、三、四項額度之運用……(第二、三項金額空白);第四項金融卡融資新臺幣肆佰零捌萬元整,第二、三、四項(含第一項清償後得為流用部分)單獨動用時,均不得超過上述單項約定之額度……」(見原審卷第5頁),可知唐金偉係向被上訴人為金額510萬元之中、長期擔保借款,此筆借款清償部分之額度,則可移供金融卡融資貸款部分循環動用,惟金融卡融資貸款之額度不得超過408萬元。而唐金偉於締約後確實動用金融卡融資貸款之額度,此為兩造所是認,應認唐金偉對被上訴人負有兩筆不同之借款債務(即中長期擔保貸款及金融卡融資貸款債務)。
㈡上訴人自認其為擔任唐金偉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方簽署系爭契約書,伊系爭契約書第16條約定:「凡借款人基於本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如借款人未依約履行,連保人聲明均願負連帶清償之責及拋棄先訴抗辯權」,顯見上訴人所保證之債務為唐金偉因簽署系爭契約書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借款債務,亦即唐金偉對被上訴人所負之中長期擔保貸款及金融卡融資貸款債務,均為兩造間保證契約擔保效力所及。上訴人雖辯稱伊簽署系爭契約書擔任唐金偉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所擔保之債務範圍僅有金融卡融資貸款部分,不及於中長期擔保貸款部分云云,惟查:
⒈系爭消費借貸契約雖包含中長期擔保貸款與金融卡融資
貸款二筆借款債務,惟依系爭契約書第1條之約定,可知須俟借款人清償中長期擔保貸款之借款後,清償之數額方能流用至金融卡融資貸款部分,供借款人循環借用款項;在借款人對中長期擔保貸款為清償之前,根本無權動用金融卡融資貸款之額度,且倘借款人於清償中長期擔保貸款債務後無資金周轉之需求,亦非必然動用金融卡融資貸款之額度,另向被上訴人借款。是唐金偉簽署系爭契約書時,僅確定向被上訴人借用中長期擔保貸款510萬元,其事後是否會動用現金卡融資貸款之額度另向被上訴人借款,猶為未定之數,如唐金偉之保證人(即上訴人)僅就未必發生之金融卡融資貸款部分為擔保,對於被上訴人債權之確保即有不足,顯然無法達成被上訴人要求唐金偉增提保證人以增加擔保之目的,且自契約目的觀察,上訴人前揭所辯亦與常情不合,要難採信。
⒉至證人即上訴人之下包商 曾兆銘 雖於96年11月19日在本
院結證:88年間某日伊去上訴人位於民生東路之辦公室談工程事宜,談話間唐金偉帶著一個遠東銀行的女性員工來找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替她擔任金融卡信用貸款之保證人一年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然系爭契約書所載簽約地點為台北市○○○路○段○○○號6樓,與曾兆銘所述地點有異;且曾兆銘證稱金融卡融資貸款之數額為100餘萬元,亦與系爭契約書所載額度上限為408萬元顯不相同;況曾兆銘另坦認當日並未聽到上訴人等人談簽約之事,足證曾兆銘並未在上訴人簽署系爭契約書時在場見聞簽約情形,其前揭證詞,自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㈢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契約書為定型化契約條款,被上訴人
於其簽署前未提供30日內之合理審閱期間,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依此契約書內容主張權利等語。但查:
⒈按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
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此觀同法第2條第
1款規定自明。被上訴人為提供金融服務之企業經營者,系爭契約書為被上訴人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即為定型化契約條款,而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含中長期擔保貸款及金融卡融資貸款契約)雖為被上訴人以前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而訂定,惟唐金偉向被上訴人借款,其間僅為消費借貸關係,顯非消費者之交易(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判決參照)。另上訴人擔任唐金偉之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訂有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銀行債務之清償責任,銀行對保證人並不負任何義務,保證人亦無從因保證契約自銀行獲取報償,其性質上屬單務、無償契約,並非屬消費之法律關係,保證人亦非消費者,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同院88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參照)。尚難以系爭契約有定型化契約條款,而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9款亦有「定型化契約」之定義規定,即不問該法之立法目的,遽謂系爭契約有該法之適用。是上訴人所稱其於簽訂系爭契約時,被上訴人未提供30日之審閱期間,有違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2項規定云云,要無可取。
⒉退萬步言之,縱認系爭契約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惟
依該法第11條之1第1、2項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其給予消費者審閱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期間,目的無非在使消費者瞭解契約之內容,苟契約內容已對消費者說明,且契約文字與向消費者之說明一致者,縱未給予審閱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時間,消費者亦不得主張已對其說明之部分不構成契約內容。而證人即被上訴人承辦本件放款業務之職員 陳彥良 於96年9月10日在本院證稱:系爭放款業務為伊承辦,當初係唐金偉因有資金需求,主動找被上訴人欲以其自有房屋抵押借款,因當時被上訴人有以房貸搭配現金卡融資之產品,房貸還的部分,可以挪到現金卡,讓客戶可以更靈活動用資金,伊向唐金偉推薦,唐金偉也主動詢問到這項業務,後來就同意這樣辦理;對保當天伊才見到保證人,伊有向保證人解釋過本件借款方式,且針對契約書裡重要違約條款也有逐條解釋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足證對於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重要內容,唐金偉及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契約書前即已知悉。上訴人雖否認證人陳彥良為本件放款承辦人,然細觀系爭契約書(見原審卷第24-27頁),經辦人欄、認證人簽章欄、對保人簽章欄均蓋用陳彥良之印章,堪認證人陳彥良確實為被上訴人本件放款業務之承辦人,上訴人所言顯係空言否認。況上訴人亦自承其開立建設公司十餘年(見本院卷第49頁),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查詢表所示(見本院卷第29-31頁),上訴人同時擔任資本額為3,500萬元之 安倫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資本額為2,600萬元之東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另兼任興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衡情其對與金融機構之業務往來,應有相當之知識及經驗,其於簽署系爭契約書前,對於該契約書之重要內容豈有不詳加詢問之理?若謂其對本件借款之重要內容一無所知,顯與常情相悖。上訴人既於簽署系爭契約書前,已知悉該契約書之重要內容,揆諸前開說明,即使其於簽署前未有30日內之審閱期間,亦不得否認該契約書之效力。是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未予其審閱契約期間,不得依系爭契約書內容主張權利一節,亦無可取。
㈣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就其對唐金偉之借款債權已有十
足擔保,依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要求伊負連帶保證之責等語。經查:
⒈按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固規定:「銀行辦理自用住宅
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然本件唐金偉向被上訴人借款之總額為510萬元,唐金偉於借款時雖提供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號9樓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持分為擔保,此觀系爭契約書之記載即明(見原審卷第27頁),上訴人並未證明該擔保房地之價值於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成立時,超逾被上訴人之債權金額,其空言主張被上訴人要求唐金偉徵提其為連帶保證人,即屬違反前開規定云云,殊無可採。
⒉又銀行法第12條之1第3項明定:「未來求償時,應先就
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得就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之。但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此項規定主要係針對銀行於「未來求償時」所為之規範,於求償程序中,銀行「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得就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此時,銀行就連帶保證人之契約上權利固受到限制,但銀行於取得執行名義或為保全程序時,基於連帶保證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並不須受上開「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就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之規定拘束,而仍得主張連帶保證契約上之權利,其實體法上之權利於取得執行名義或為保全程序時並未受到限縮。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請求上訴人負連帶保證人之責給付票款,係欲取得執行名義,自不受前開規定之拘束,上訴人依前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不得要求其負連帶保證之責云云,容有誤解,亦非可取。
唐金偉對被上訴人所負之系爭金融卡融資借款債務,已約定
清償期為89年4月26日,且被上訴人曾同意唐金偉延期清償,上訴人不再負保證之責:
㈠上訴人簽署系爭契約書為唐金偉擔任連帶保證人,其所擔
保之債務包含系爭中長期擔保貸款及金融卡融資貸款債務,如前述。而依系爭契約書第23條之約定,中長期擔保貸款之借款期間為30年,至金融卡融資貸款部分,系爭契約書第37條第2項約定:「借款期限自88年4月26日起至89年4月26日止」(見原審卷第7頁),已明確約定此項借款之借款期間為1年,是以上訴人所擔保之借款債務,均為定有期限之特定債務甚明,此與一般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係就不特定債務為擔保,尚有不同。
㈡系爭契約書第37條第3項雖約定:「借款期間屆滿前,如
借款人未為不續約之表示並經貴行核可後即自動展延乙年,其後屆滿延展時亦同」(見原審卷第7頁),對金融卡融資借款之借款期間展延設有規範,然再參諸第38條「借款人應於每年4月26日前將本融資所借本息及各項費用全數清償,並於全部清償且經貴行核可後,方可再依額度陸續借款」之約定(見同上頁),可知借款人如欲展延此項借款之借款期限,取得繼續循環動用借款額度之權利,須以於每年借款期限屆滿日(即4月26日)前全數清償前一年之欠款,且經被上訴人核可為要件。質言之,依據前開契約條文之規範,針對第一年之金融卡融資貸款,如借款期限未經延展,借款期間至89年4月26日即屆滿,唐金偉應即清償該項欠款;如欲延展借款期間,唐金偉須於89年
4月26日清償全部本息,且經被上訴人核可方可為之,亦即,無論借款期間是否展延,唐金偉均負有於89年4月26日清償欠款之義務,足認針對此金融卡融資貸款,唐金偉與被上訴人業已約定以89年4月26日為清償日。
㈢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
期清償時,保證人除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為民法第755條所明定。此項規定凡保證債務均適用之,連帶保證債務不過保證人喪失先訴及檢索抗辯權,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自無排斥上開法條適用之理由(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182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自認:
唐金偉於89年4月26日並未將金融卡融資貸款之欠款還清,但因已還到一定額度內,故其同意唐金偉展延此項借款期間1年,原來還沒有還清的部分,就連同續約以後陸續動用的借款額度,陸續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足證唐金偉雖未依契約約定於89年4月26日前還清第1年金融卡融資貸款之欠款,被上訴人仍破例同意其展延借款期間及清償期,被上訴人顯有同意唐金偉延期清償金融卡融資貸款債務之情。而系爭金融卡融資貸款為定有期限之特定債務,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同意主債務人唐金偉延期清償,既未得上訴人同意,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對此筆債務可依民法第755條規定拒負保證責任。
㈣至被上訴人所辯:其於同意唐金偉展延金融卡融資貸款之
借款期限時,已依系爭契約書第46條之約定通知上訴人乙節,非但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上開抗辯已難採信。況系爭契約書第46條係約定:「在借款人清償其基於本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前,如貴行基於借款人之申請,認為有允許延期清償之需要時,應即以書面通知連保人,連保人同意於貴行書面通知到達或視為到達時,仍續負全部債務之保證責任」,乃以被上訴人之通知,取代連帶保證人對主債務人延期清償之同意,不啻要求連帶保證人預先拋棄不同意主債務人延期清償之權利,此定型化契約約款實對上訴人顯失公平,依法應屬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7條參照),被上訴人自無權執此約定,主張其允許唐金偉延期清償金融卡融資貸款債務業得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應就此筆借款續負保證之責。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在超逾2,115,283元,及自96年7月26日起之約定利息部分,本票債權不存在:
㈠承前所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成立系爭保證契約,保證
之債務雖包含唐金偉對被上訴人所負之中長期擔保貸款及金融卡融資貸款債務,惟就金融卡融資貸款債務部分,因被上訴人允許唐金偉延期清償,未得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對此筆債務即不再負保證之責。而上訴人前為擔保中長期擔保貸款與金融卡融資貸款債務之清償,與唐金偉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就中長期擔保貸款債務尚未清償部分,因上訴人與唐金偉負連帶清償之責,故在此範圍內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即有本票債權存在,超逾此部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即不復存在。
㈡被上訴人自承唐金偉未清償之中長期擔保貸款數額為
2,115,283元,及自96年7月26日起算之約定利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2頁反面),且有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可稽(見同卷第138至140頁),則其僅在此範圍內,對上訴人有本票債權存在。準此,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其之本票債權,在超逾前開範圍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上訴人給付票款2,115,283元,及自96年7月26日起算之約定利息:
㈠按本票發票人應照本票文義擔保付款;本票執票人向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付款之本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此觀票據法第121條、第29條第1項、第124條、第9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定即明。
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在唐金偉之中長期擔保貸
款債務尚未清償部分,有本票債權存在,前已詳論。依系爭契約書第23條之約定,系爭中長期擔保貸款之借款期間雖自88年4月26日起至118年4月26日止,惟被上訴人主張唐金偉未依約還款,業已喪失期限利益,結欠2,115,283元及自96年7月26日起算之約定利息等語,業據提出帳卡及攤還收息記錄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26、127頁、第138至140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實。又系爭本票之特約事項第2條明載:「本票利息自發票日起,按遠東商業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按月計息」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而被上訴人聲請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時之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8.502%,有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存放款利率一覽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之利息,應按年息8.502%計算。
準此,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2,115,283元,及自96年7月26日起算之約定利息,即屬有據。
㈢至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1,530,506元及自96年7
月26日起算之約定利息部分,因此筆款項實為唐金偉積欠被上訴人之金融卡融資貸款,而上訴人對此筆借款債務不負保證之責,已如前述,且此為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被上訴人自無權持系爭本票,請求上訴人給付該筆款項。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其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
,於2,115,283元及自96年7月26日起算之約定利息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確認被上訴人對其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於1,530,506元及自96年7月26日起算之約定利息部分不存在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反訴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115,283元及自96年7月26日起算之約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1,530,506元及自96年7月26日起算之約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請求應准許部分及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不應准許部分(減縮部分均除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反訴部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均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減縮部分除外)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原審就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及被上訴人反訴請求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就反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減縮部分除外),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五項所示。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就原判決第三項反訴請求部分予以減縮,爰宣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並依職權將原判決主文第六項所命被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減為2,115,283元,另宣示如主文第六項所示。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曾部倫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書記官詹雪娥┌───────────────────────────────┐│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地│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利息│││││││(新臺幣)││├──┼─────┼───┼───┼───┼─────┼────┤│1│①唐金偉│未載│⒋│⒑│510萬元│按被上訴│││②原告│││(發票││人基本放││││││人授權││款利率(││││││被上訴││即 基準利 ││││││人填載││率加4.││││││)││372%)按││││││││月計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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