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8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國㯛選任辯護人袁健峰律師
陽文瑜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0100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國㯛共同違反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堆積土石,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之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致生水土流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為從事廢棄土石之資源回收、加工,於民國93年5月1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代價,向曾國㯛承租坐落於桃園縣○○鄉○○○段楓樹坑小段511之1地號、第522地號、第527地號、第531地號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係經行政院於68年11月21日以臺68經字第11701號函核定,臺灣省政府於69年2月6日以府農山字第120166號函核定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條所稱山坡地;其後並經行政院於85年1月13日以臺85農01335號函及臺灣省政府於85年3月6日以85府農水字第12314號核定公告為水土保持法所稱山坡地,丙○○取得前開土地之使用權,為有權使用者,曾國㯛係土地所有權人,在山坡地內,開挖整地、堆積土石,係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經主管機關核准,方可行之,詎丙○○明知上開土地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山坡地;於山坡地內為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堆積土石之使用行為,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方可為之,不得違反編定使用,竟與曾國㯛、甲○○、乙○○、丁○○等人基於犯意聯絡,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送請桃園縣政府核定,仍在上開土地從事廢棄土石之資源回收、加工,在上開土地置放土石篩選機1台、挖土機3台,並將工程發包予甲○○承作,由甲○○以日薪2,200元代價,僱用同為系爭土地之使用人,亦為水土保持義務人之乙○○、丁○○擔任挖土機司機,自93年5月1日起至同年6月14日止,在上揭土地傾倒堆積營建廢土、開挖整地,因未施作坡面保護措施,致土石裸露,破壞地表及水源涵養功能,影響該區自然生態及環境景觀,致生水土流失。嗣於93年6月14日下午5時30分許,在上址為桃園縣政府農業局會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警員查獲,始悉上情(曾國㯛、丙○○部分,另行判決,甲○○因未到庭陳述,由本院另行審結)。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曾國㯛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乙○○、丁○○、丙○○、甲○○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㈢桃園縣政府94年10月14日函及其所附會勘紀錄及照片、93
年6月14日、93年6月15日現場會勘紀錄、被告丙○○與曾國㯛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挖土機之租賃契約書、進口報單、保證書、臺灣省政府85年3月6日85府農水字第12314號公告、桃園縣政府95年4月19日函及所附臺灣省山坡地範圍地段明細表各1份、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
4紙、查獲現場照片24幀。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均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300條,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施行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蘇昭蓉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3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
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
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1項第2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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