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4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張秉正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未經許可,持有魚槍,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魚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被訴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丁○○明知持有、使用具有殺傷力之魚槍,需經戶籍地之警察局許可,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魚槍之犯意,自民國89年間某日起,在花蓮縣豐濱地區某處,自不詳姓名之友人處受贈而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魚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將之放置於其位於花蓮縣○○鎮○○路○段○○○號之住處。嗣於95年2月13日下午3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其上址住處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前開具殺傷力之魚槍1枝。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未經許可持有魚槍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魚槍1枝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魚槍1枝(鑑定書誤植為「漁」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以橡皮彈力為發射動力之市售魚槍,以魚叉叉身(不具金屬叉頭)充當發射箭,前端之彈力橡皮於測試過程中斷裂,經以所剩之彈力橡皮實際試射,魚叉前端仍可穿透厚度0.65mm鋁板,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5年5月8日刑鑑字第0950027185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曾於89年7月5日、90年11月14日、93年6月2日、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惟該條例第9條並未經修正,故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逕行適用現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再刑法業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及但書定有明文。查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然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其論處,均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魚槍罪。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魚槍,破壞警察機關對於危險物品之管理,且對社會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其尚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另基於非法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未經許可而持有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霰彈槍金屬槍管1支、仿霰彈槍之扳機2個、土造金屬撞針
4支等物,嗣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前開扣案之零件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1份,資為其主要論據。質之被告固供承其持有前揭扣案之槍管1支、扳機2個、撞針4支等物,惟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持有之上開扣案物,僅是一般金屬管及金屬零件,並非是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等語。
四、經查:㈠按霰彈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謂之「其他
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而其槍管、槍身、扳機、撞針、擊錘、轉輪、滑套、彈匣,均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公告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此有內政部86年11月24日(86)台內警字第8670683號函可稽。而被告辯稱:伊持有之扣案物僅是一般的金屬管、金屬零件,均非公告管制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即在上開扣案物,是否符合前開公告所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定義。
㈡查扣押物清單上記載之系爭扣案物品名稱為:「槍管1枝」
、「槍機2個」、「撞針4枝」,而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認:送鑑槍管1枝,係霰彈槍之金屬槍管(管內無阻鐵);送鑑槍機2個,均係仿霰彈槍所製造之扳機;送鑑撞針4枝,均係土造金屬撞針半成品等情,有該局95年5月8日刑鑑字第0950027185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95年度偵字第1215號卷第19至21頁),惟均未載明是否具有殺傷力,亦未提及該功能、結構是否完整,或有何符合前開公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情形,是單純依上開書面鑑定結果觀之,尚屬有疑,無從認定被告持有之系爭扣案物係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㈢經本院依職權將扣案之「槍管1枝」、「槍機2個」、「撞針
4枝」送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鑑定是否屬於前開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經其認定均非屬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乙情,有內政部93年8月15日內授警字第0950871147號函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又鑑定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係依照本件槍彈鑑定書之敘述內容作書面形式審核,而認定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與否,本件槍彈鑑定書鑑定系爭槍管是霰彈槍管,但並無提到是制式、土造、改造或是結構功能完整,系爭扳機也是如此,故伊等保安組的一貫認定就認為是玩具工廠所製造,且沒有經過鑑定有制式、土造、改造或結構功能完整等情,故不算是公告之主要組成零件,因當初規範主要組成零件之目的,是為了避免持有者將槍枝化整為零,組裝起來仍會危害社會治安;至於系爭撞針雖鑑定是土造的,但有載明是半成品,故伊認為功能不完整,亦不符合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語(本院卷第55至60頁),復經前揭槍彈鑑定之鑑定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針對金屬槍管部分,伊在國內沒有見過這型槍管,也辦法找到實品可供組裝,而且沒有發現土造或改造的情形,所以伊依個人經驗認定比較接近玩具槍;本件扳機不像土造或制式,但也沒有發現改造情形,故偏向認定為玩具槍的扳機,一般改造也不會改造這部分,因為此部分機械結構複雜,比較不容易車製;本件撞針有發現車製的痕跡,但沒有找到實品的槍枝可供組裝,故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為是半成品;至於扣案物記載的滑套,實際上是幫浦握把,不是滑套,是幫忙上膛用的,與一般手槍的滑套不一樣,不屬於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所稱的滑套等情明確(本院卷第61至63頁),鑑定人二人既已將其等據以鑑定之理由敘述明確,且亦無悖於向來之鑑定慣例,其等上開鑑定證詞,應可採憑,足證扣案之霰彈金屬槍管1支、扳機2個、撞針半成品4支,既均非屬於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則被告上開所辯尚屬有據,堪予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持有之上開扣案物,既不屬於內政部公告之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即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五、至其餘扣案之槍管2枝、滑套1個、工業火藥40顆、銅條等改造工具1批、彈簧等零件1批、霰彈彈殼2個等物,均非屬於內政部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業如前述,既不屬於違禁物,復查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供前開持有魚槍犯罪所用之物,即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豫雙
法官俞秀美法官林韋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第3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魚槍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