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5年家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家訴字第6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馬陳棠 律師被告丁○○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捌仟玖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88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之女。緣澎湖縣馬公市○○段1144、1144-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鎖管港段621-4地號),及坐落其上之門牌號碼澎湖縣馬公市鎖港里鎖管港1383號(即澎湖縣馬公市○○段83建號)房屋,原均為被告所有。被告前於民國85年4月23日、87年6月24日,各向澎湖區漁會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15萬元,還款期限經展期後,分別為89年4月23日、92年6月24日,被告並以上開房地為澎湖區漁會設定抵押權。嗣於88年8月間,被告無力繳納本息,惟恐上開房地遭拍賣,遂向原告表示,如原告代為償還所餘貸款本息,願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原告因母親仍居住在上開房地,乃陸續於88年8月9日、88年9月8日代被告清償上開貸款所餘本息計88萬5284元,澎湖區漁會則塗銷上開房地之抵押權。但事後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約定,被告竟拒將上開房地過戶予原告,甚至於94年12月間,將上開房地過戶予被告之非婚生子乙○○。被告遲延給付,原告爰依法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萬5284元,及自88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於85年、87年間,以上開房地為抵押,陸續向澎湖區漁會借款70萬元、15萬元,嗣後由原告代為償還貸款本息,澎湖區漁會並塗銷抵押權。但被告當初是說原告代償後,願將房屋過戶予原告,不包含土地。原告雖曾託妹妹向被告拿印鑑證明、身分證等,以辦理房屋過戶,但被告拒絕,並未交付印鑑及身分證。被告年事已高,為讓被告之子乙○○祭拜祖先,方將系爭房地贈與乙○○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乙、不爭執之事項:
一、澎湖縣馬公市○○段1144、1144-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鎖管港段621-4地號),及坐落其上之門牌號碼澎湖縣馬公市鎖港里鎖管港1383號(即澎湖縣馬公市○○段83建號)房屋,原均為被告所有。
二、被告前於85年4月23日、87年6月24日,各向澎湖區漁會借款70萬元、15萬元,還款期限經展期後,分別為89年4月23日、92年6月24日,被告並以上開房地為澎湖區漁會設定抵押權。
三、原告於88年8月9日、88年9月8日,代被告清償上開貸款所餘本息,澎湖區漁會則塗銷上開房地之抵押權。
四、卷內第14頁所示之契約書為真正。
五、被告於94年11月16日將上開房地贈與訴外人乙○○,並於94年12月6日至澎湖地政事務所,辦妥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本院卷第18-20頁、第55頁、第116-120頁、第150頁)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前於85年4月23日、87年6月24日,各向澎湖區漁會借款70萬元、15萬元,還款期限經展期後,分別為89年4月23日、92年6月24日,被告並以上開房地為澎湖區漁會設定抵押權;嗣後原告陸續於88年8月9日、88年9月8日代被告清償上開貸款所餘本息,澎湖區漁會則塗銷上開房地之抵押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5頁),並有澎湖區漁會函覆丙○○於88年9月8日計清償82萬5487元之本息,及隨函檢附之借款申請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擔保放款明細分類帳卡、放款利息收入傳票等件(本院卷第30-48頁、第83-87頁),及原告提出之放款利息收據(本院卷第199-200頁)附卷可稽,堪信為實。又原告主張代償款項計88萬5284元(即
88年8月9日代償利息59797元、88年9月8日代償本息82萬5487元,見本院卷第197頁)云云,經本院檢視原告提出之88年8月9日放款利息收據(本院卷第199頁),原告於88年8月9日代償之利息加總後應為53440元,而非59797元,原告應係重複計入88年9月8日代償之部分利息6357元(對照本院卷第87頁、第200頁利息收入傳票及收據可算出),應予剔除。是以,原告代償之總額應係87萬8927元,堪以認定。
二、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又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54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曾約定,若原告代被告清償上述貸款本息,被告應移轉前揭房地之所有權予原告,並提出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14頁);被告則僅承認願意移轉房屋之所有權。本院觀諸原告代償之金額達87萬8927元,相當於上述房地之價值,且依一般民間通常習慣,房地所有權皆會一併處分,並參酌證人 許貴真 、 許貴鳳 之證詞(本院第56-58頁),認兩造當初應係約定,若原告代被告清償積欠澎湖區漁會之貸款本息,被告須移轉上述房地之所有權予原告,換言之,亦即原告以代被告向漁會清償之款項,向被告購買上開房地。而依系爭契約書(本院卷第14頁)之文義,被告應於原告代為清償貸款本息時,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然經原告迭次催告被告履行後,被告仍不願交付印鑑章辦理過戶(本院卷第55頁、第150頁),甚至於94年12月6日將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予訴外人即被告之子乙○○,顯然已構成遲延給付。依上開法條,原告自得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買賣價款之損害。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7萬8927元,及自88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家事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書記官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