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1號上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95年度馬簡字第7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5年度偵字第176號)不服,提起上訴,及請求併案審理(併辦案號:95年度偵字第484號),本院管轄之第一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1年6月24日因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1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乙○○明知置於澎湖縣馬公市案山里96之7號富勝造船廠前空地之報廢混凝土攪拌車(下稱「報廢車」)1輛係丙○○所有,竟於民國95年1月2日上午某時,趁丙○○疏於看管之際,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僱用不知情之 張偉健 ,以吊車吊運之方式竊取該報廢車,並將該報廢車載至同市興仁里300號不知情之 洪昱輝 所經營之昱輝廢五金回收場(下稱昱輝回收場)放置;乙○○於翌日某時,另以2,000元之代價僱用仍不知情之張偉健將該報廢車自昱輝回收場載至澎湖縣湖西鄉龍門漁港,再以電話委託湖西鄉龍門村119之54號寶祥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澎湖辦事處(下稱寶祥公司)不知情之職員 薛珮琪 等人於95年1月3日上午11時50分許,將該報廢車以龍運3號貨輪載運至雲林縣箔子寮漁港,且以廢鐵名義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得款2萬元,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乙○○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明知置於澎湖縣馬公市石泉里1之202號後方空地上之鏟裝機1輛係丁○○所有,竟於民國95年1月5日上午11時許,乘丁○○疏於看管之際,指示不知情之張偉健、 邱志鵬 (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分別將渠等所有之大貨車及起重機駛至該處竊取丁○○所有之鏟裝機1輛,得手後由張偉健、邱志鵬載運至澎湖縣湖西鄉龍門漁港,再委託寶祥公司不知情之職員 邢家法 於95年1月5日下午1時許,將該鏟裝機以龍運3號貨輪載運至雲林縣箔子寮漁港,且以廢鐵名義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得款6萬5千元,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丁○○訴由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報請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該法第159條之5已明揭其旨。本件所引各證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詞,檢察官及被告均無異議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是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時地僱用不知情之張偉健、邱志鵬等人將被害人丙○○、丁○○等人所有之報廢車、鏟裝機等運至龍門漁港並委由寶祥公司所有之龍運3號貨輪載運至雲林縣箔子寮漁港,且以廢鐵名義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分別得款2萬元及6萬5千元等情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建興、丁○○、證人張偉健、邱志鵬、洪昱輝、薛珮琪、邢家法、甲○○等人所述相符,且有船隻進出港艙單、出貨單、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佐,堪信為實。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報廢車我知道是丙○○的,它從
88年就放置在公有地上面,因為我的進口砂石放在這公有地上面,環保局要我清除,我就全部連同報廢車一起清除掉,我當時有要去告訴他,但是他不在,我事後有告訴他;又我確有購買廢棄之挖土機,欲以廢鐵名義運至臺灣出售,不料張偉健誤認告訴人之鏟裝機為伊所購之廢棄挖土機,而將之運走,伊發現錯誤後,有緊急通知雲林方面的龍祥公司人員不要卸貨,後來我跟告訴人丁○○達成和解願賠償8萬元,才跟龍祥公司人員說可以卸貨,但該鏟裝機買方只給我6萬5千元,告訴人丁○○不接受,我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故意云云。經查:
(一)系爭報廢車原先放置於富勝造船廠空地之前,業據證人張偉健、丙○○分別於警偵訊時證述明確,故被告辯稱該報廢車係放置於公地上,已與事實不符;而證人張偉健於警、偵訊時僅提及被告於95年1月2日上午係以2000元代價僱請張偉健前往該處將該報廢車吊運至昱輝廢五金回收廠內放置,並未提及任何有關清除砂石之事,亦足證被告前揭辯解並非真實。而被告自承明知該報廢車係被害人丙○○所有,竟在未經丙○○同意之情況下,擅自僱用不知情之他人將該報廢車載運轉賣他人而圖利,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已甚為明顯。至於被告辯稱該販賣所得價金用以慈善用途云云,縱係屬實,亦有為他人所有之不法意圖,不妨礙其竊盜犯行之成立。
(二)系爭鏟裝機置於馬公市石泉里1之202號後方空地已達兩年之久,而證人張偉健則係受被告指示前往該處拖吊廢鐵,業據證人丁○○、張偉健於警、偵訊時分別證述明確。徵諸張偉健並未提及該處有任何其他挖土機或大型廢鐵,被告又無法提出任何曾向他人購買廢棄挖土機置於該處之證明,足見被告所指示拖吊者確為告訴人丁○○所有之系爭鏟裝機無誤,被告辯稱係證人張偉健拖吊錯誤云云,顯不足採。被告既自承明知該鏟裝車係被害人丁○○所有,竟在未經丁○○同意之情況下,擅自僱用不知情之他人將該鏟裝車載運轉賣他人而圖利,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已甚為明顯。至於被告辯稱事後曾電告龍祥公司負責人甲○○暫不卸貨等情,雖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為告訴人丁○○所不爭執,然此僅為事發後被告所做之處理,對於先前已成立之竊盜犯行,不生影響。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未竊盜云云,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竊盜罪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若干法律已有變更,茲分述如下:(一)95年7月1日施行之新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且依修正施行前之舊刑法論以連續犯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二)前開新施行刑法之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亦有修正,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亦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亦應屬法律有變更,而依被告之前科紀錄觀之(詳後述),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第47條規定,此次犯行均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舊法並無不利於被告之情形;(三)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就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提高額度已另有規定,取代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此亦為法律之變更,但舊法並無較不利被告之情形。按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27年度上字第2615號判例業已明揭其旨。本件被告行為後之法律既有變更,經綜合比較結果,適用舊法應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人為竊盜行為,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先後所為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被告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末查,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列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原審為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上開併案審理部分,原審未及審酌,即有未合,檢察官執此部份據以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本次竊盜又未坦承犯行,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審理後認為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及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竊盜部分犯行量處有期徒刑5月之刑度,並諭知易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容有未洽,本院審理後,認為原判決適用法條不當,應予撤銷另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準用同法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將原判決撤銷,另依第1審通常程序為本件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9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管安露
法官陳順輝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書記官楊依靚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