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交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福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76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福平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福平於民國108年3月29日20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孫子,沿高雄市○○○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五甲一路694巷前時(即快車道與慢車道分隔島缺口處),明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即擅自自快車道變換車道切入分隔島缺口欲由東往西切入慢車道,並往五甲一路694巷方向行駛。適有 林暉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五甲一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同時行經該分隔島缺口時,疏未注意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貿然以50公里速度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林暉翔當場人車倒地,其所騎乘之機車因倒地滑行而碰撞到同方向行駛在前 蕭子鏞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後方,林暉翔並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腔出血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陳福平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及其他必要措施,並應立即向警察機關報告而不得逕行離開現場,竟見林暉翔已人車倒地,猶向前強拉倒地的友人孫子,徒步離開現場,未報警亦未在事故現場等待醫護及警察人員前來處理即逕行離去。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福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肇事逃逸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證人林暉翔、蕭子鏞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區○○路與武慶二路108年3月28日17時35分擷圖照片、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及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搶奪、傷害、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徒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19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03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4月1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所犯之罪與本次所犯之罪罪質不同,依本案行為人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認難以上開前科認其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係以,102年修正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查本件被告於肇事後不顧被害人傷勢逕自離開現場之行為固有不該,惟衡之被告自陳朋友的孫子有受傷,所以我趕著帶他去醫院(見院卷第100頁),並考量本件車禍發生當下,尚有其他車輛經過,所致被害人傷勢之程度自事後結果之角度以觀,尚不致因被告未予及時救助而危及其生命,或造成傷害結果之延伸與擴大等情;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若論處最輕本刑之1年有期徒刑,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實有堪資憫恕之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後逕自駛離現場,所為實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第2款所示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查被告前因竊盜、搶奪、傷害、詐欺案件經判刑確定,103年4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業如上述。距本案判決之日即108年12月20日已逾5年。且103年1月15日假釋出監後迄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刑案紀錄,亦無其他偵審中另案(卷附108年8月22日查詢之前案紀錄表),依上開決議,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宣告緩刑要件。本案諒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其犯後終能坦白認罪,已見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