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小額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捌仟壹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以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陸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7月29日訂立信用卡契約,約
定被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萬事達信用卡,被
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刷卡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
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
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14.6%計付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
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2月3日起至96年10月1日止,持
卡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9,965元,及其中本金部分18,190
元自96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
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以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
帳單、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為證,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亦有明定,本
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9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賴惠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