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勞小字第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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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6年度北勞小字第3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鴻新人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零伍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玖仟零伍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台幣(以下同)4萬元
,嗣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96年8月17日具狀改為請求給付82,
519元(按應為81,299元,原告誤算為82,519元),復於96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中減縮為80,272元(按應為79,052元,
因原告前之誤算經逕減去其未被被告扣除之勞保及健保費後
致亦誤算),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於94年9月12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其薪資、
上下班時間、工作內容均已由當時面試之小組長告知,但在
同年10月10日領薪時,發覺被告未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
健保,經查問後被告竟以公司內部規定新進人員須做滿3個
月試用期始可投保勞、健保,嗣在其堅持下,被告始於94年
10月14日為其加保,但告以日後凡事均須透過小組長傳達,
不得私下找被告公司訴說,其至94年11月10日領薪時始知公
司非以其每月薪資25,000元投保,而僅以16,500元投保,明
顯以多報少;嗣其於96年1月20日工作中,因執行公司業務
被同事因細故毆傷而無法工作,就醫住院開刀治療而離職,
至96年5月31日因傷病而無法工作,致無法取得薪資,向勞
工保險局請領傷病給付時,始知由於被告以多報少之故,因
而受有給付短少等之損失,計有:⑴傷病給付損失:原得領
84,364元,僅領50,435元,損失33,929元;⑵每月勞保給付
金及提撥金權利受損,自94年10月至12月共1,643元、95年1
月至3月共1,620元、95年4月至6月共1,584元,共計5,163元
;⑶少領失業補助金:經勞工保險局計算後,其離職前6個
月平均薪資原為27,600元,因被告僅以16,500元加保,致每
月少領6,660元,6個月共短少39,960元,以上合計79,052元
(計算式:33,929+5,163+39,960=79,052),為此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052元。
三、被告則以:伊係為免原告若無法勝任工作時,又要辦理退保
程序之麻煩,始未為原告即辦理加保,何況原告離職時,伊
並未馬上辦理退保,多為原告保一個月,整個加保時間並未
短少;而原告初任職時,基本薪資為16,500元,其餘為考績
獎金及加班費,且每月薪資並不固定,故當時即以16,500元
為原告投保;又原告係因在工作場所與同事不合,經伊公司
調派其他工作地點,原告不從而自動離職,並非伊資遺原告
,不構成請領失業給付之資格,原告少領之失業給付亦僅為
6,660元,而非39,960元;原告既已於96年1月20日離職,竟
又稱至同年5月31日止無法工作,所以持相關證明文件向勞
保局申請傷病職災給付,自與伊無關;原告前曾申請勞資協
調,雙方於同年月26日勞資爭議協調會時,伊同意給付原告
25,000元和解,嗣原告復行起訴,雙方再於庭上和解,伊再
支付原告15,000元,原告食髓知味,再度興訟,請法院主持
公道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局函、勞工保險傷病
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已繳納
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94年9月至96年1月薪資表、勞工保
險局核定通知書及三重就業服務站失業給付申請案件認定及
再認定收據等件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
⑴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
、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
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
款定有明之。又符合第6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
所屬勞工到職...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
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前條所稱月投保
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
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薪資以件
計算者,其月投保薪資,以由投保單位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
工之月薪資總額,按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者為準,勞工保險條
例第11條前段、第14條第1、2項亦分別明定。是雇主應於所
屬勞工到職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為勞工加保勞工保險
;且應以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即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為月投保薪資。而查,原告
每月薪資為25,000元,有其所提出之薪資單二頁可稽,核與
被告自陳原告任職被告公司基本薪資為16,500元,其餘為考
績獎金及加班費等語相符,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於原告到
職日起,以原告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
保險人申報薪資,乃竟僅以16,500元加保,自與上開規定不
合,被告辯稱係為免原告若無法勝任工作時,又要辦理退保
程序之麻煩,始未為原告即辦理加保,及原告每月薪資不固
定,故即以基本薪資16,500元為原告加保云云,與上開規定
不合,自非可取。至被告是否未於原告離職時,馬上辦理退
保,而多為原告保一個月,整個加保時間有無短少,與本件
原告請求之標的無涉,被告自不得執此抗辯免責。
⑵原告於96年1月20日工作中,因執行業務被同事因細故毆傷
而無法工作,就醫住院開刀治療而離職,至96年5月31日因
傷病而無法工作,致無法取得薪資,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傷病
給付,並經勞工保險局認定並依規定給付,及自96年6月起
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失業補助金,亦經勞工保險局核定在案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因勞工保險給付係以上開之月投保薪資
為標準,而被告既以多報少,致勞工保險給付亦相對減少,
自係因被告以多報少所致,二者間即難謂無因果關係,是被
告辯稱原告係自願離職,不構成請領失業給付之資格,原告
少領之失業給付僅為6,660元,非39,960元,及原告已於96
年1月20日離職,又稱至同年5月31日止無法工作,所以持相
關證明文件向勞保局申請傷病職災給付,與伊無關云云,與
勞工保險局之上開認定相左,亦非可取。
⑶至被告另辯稱原告前曾申請勞資協調,雙方於同年月26日勞
資爭議協調會時,伊同意給付原告25,000元和解,嗣原告復
行起訴,雙方再於庭上和解,伊再支付原告15,000元,原告
食髓知味,再度興訟,請法院主持公道云云,經查,原告上
開二次調解所主張者一為就資遣費、特別休假、被扣勞退金
、加班費、春假2日工資、福利金爭議及請求給付短少薪資
所為,與本件係主張被告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原告受有損害
,二者並非同一請求,自不影響原告於本件依法可主張之權
利,被告所辯仍無可取。
五、按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
少報多者,...;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
之;投保單位不依本法之規定辦理加保手續者,按自應為加
保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十
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
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
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
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就業保險
法第38條第1、2項亦分別明定。查,被告既將原告之投保薪
資以多報少,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自堪認定。茲就原告請求分述如下:
⑴傷病給付損失部分:原告離職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
資應為27,600元(按95年8月至96年1月應申報之月投保薪資
總額再除以6得之),惟被告僅以16,500元投保等情,有勞
工保險局96年7月20日保承行字第09610225511號函載明可參
,且為兩造所不爭,依此計算原告自96年1月21日起至96年5
月31日止,共131天未能工作,以70%職業傷病給付計算,原
告原得領84,364元,惟僅領取50,435元,共損失33,929元,
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每月勞保給付金及提撥金權利受損部分:依兩造所不爭執為
真正之原告94年10月至96年1月薪資單所示,原告94年10月
至12月各領薪資27,250元、25,505元、29,395元,平均月投
保薪資應為27,383元,而被告僅以16,500元投保,以勞保給
付金及提撥金比例0.06%計算,原告此部分所受損失為1,643
元1,643元、95年1月至3月各領薪28,100元、23,070元、25,
300元,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25,490元,依同上計算方式,
原告此部分所受損失為1,620元、95年4月至6月各領薪資23,
625元、26,925元、25,350元,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25,300
元,依同上計算方式,原告此部分所受損失為1,584元,共
計5,163元;依上開規定,亦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⑶少領失業補助金:經勞工保險局計算後,原告離職前6個月
平均薪資原應為27,600元,業據論述如上,而因被告僅以16
,500元加保,致原告每月少領6,660元,最多領取6個月失
業補助金,原告共短少39,960元,依上開說明,亦應由原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以上合計79,052元(計算式:33,929+5,1
63+39,960=79,052),有勞工保險局函載明可稽,且係因被
告將原告之投保薪資以多報少所致,自應由被告依上開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79,05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依後附表確定為1,000元。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張明輝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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