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438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4438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4438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7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第
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貳佰陸拾柒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貳佰陸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5條及現金卡貸款約定
書第11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2月16日訂立信用卡契約,約
定由被告向原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威士信用
卡,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記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
預借現金,並應於每期帳單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
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5年10月23
日止,持上開信用卡共積欠新臺幣(下同)59,346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又兩造於93年12月14日訂立現金卡貸款契
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
至95年12月14日止,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支,借款
期間為1年,屆期時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
告審核同意者,同意以同一內容集期間繼續1年,不另續約
,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8.25%計算,按
日計息,還款方式為自動用日起一個月為還款週期,如有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支付利息、費用或其他
應付款項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5年
9月25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
95,92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迄未給付,已據其提出與
所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
持卡人計息查詢、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貸款約定書、歷史
帳單彙總查詢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現金卡貸款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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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新臺幣)│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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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萬柒仟肆佰玖拾│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叁元│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
├────────┼────────────────┤
│玖萬伍仟玖佰貳拾│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
│壹元│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
││五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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