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5年度北秩字第42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入出境證
樓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5
年7月25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95341372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拘留參日。
扣案之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及SIM卡壹張(號碼:0000000000),
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5年7月25日0時56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段○○○巷○○號501室。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利得與男子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 李嘉偉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扣案之SIM卡壹張及新臺幣(下同)3,500元。
三、扣案之SIM卡壹張(號碼:0000000000)及3,500元為被移送
人所有,且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或所得之物,爰
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