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2195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9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捌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壹佰貳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叁仟捌佰玖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又被告經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0月17日向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80,000
元,富邦銀行遂向原告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以為被告債務清
償之擔保,詎被告嗣後未依約按期還款,富邦銀行遂依前開
信用保險契約向原告請求賠償,原告依約向富邦銀行理賠並
追償費用七成五後,富邦銀行將前開對被告之債權全數移轉
予原告,為此,爰依法訴請被告返還所欠款項等語,並聲明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賠款同意書、
消費性貸款申請書、約定書、債權讓與同意書、理賠金額計
算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