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2179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21793號
原   告 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志宏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2179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參佰零柒元,及自民國八十
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參佰零柒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
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
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
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
,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
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已受讓訴外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台北分公司)對被告之返還
信用卡債務請求權,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
權讓與證明書及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與渣打銀行合意本院
為因信用卡契約關係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復有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可稽,依諸上開裁定意旨,原告自得依
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向本院起訴。又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2,772元,及自民國89年1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改為如主文
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應予
准許。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渣打銀行申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使用,依約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
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項,遲誤繳款期
限者,尚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如未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金額未達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
期限利益。惟被告自89年1月19日起未依約繳款,迄今共計
積欠155,307元,依約除應一次全數清償外,並應給付依約
計算之利息。渣打銀行既於91年12月14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
告,被告依法應對原告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之相
符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帳務明細表
等件為證,自堪信其主張為真正。
三、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
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
4條第1項前段及第2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自渣打銀行受讓債權之情既如上述,依諸上開規定,渣打銀
行對被告之返還信用卡債務之請求權亦隨同讓與原告。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熊掌山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熊掌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