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20567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原住高雄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貳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貳仟肆佰玖拾
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訴訟雖非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
之訴訟,惟按不合該條第一、二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
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此觀之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自明。本件兩造約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業經兩造所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甚明,應認兩
造有行簡易訴訟程序之合意,是本件自得行簡易訴訟程序,
合先敘明。
二、次查本件原告所提兩造合意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之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
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21日、90年2月15日與原告訂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威士與萬事達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
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自簽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
利息。惟截至94年8月12日為止,被告於原告之特約商店共
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152,496元迄未按期給付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帳單等件為證,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