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3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73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考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38號100年7月7日辯論終結原告 蕭至剛 法定代理人 蕭鳳翔 被告財團法人大學入學考試中心基金會代表人 牟宗燦 (主任)訴訟代理人 廖郁晴 律師
許懷儷 律師 蘇宏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考試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臺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參加被告大學招生委員會聯合會(下稱被告招聯會)委託被告財團法人大學入學考試中心基金會(下稱被告大考中心)辦理之99年度指定科目考試,被告大考中心以原告於「數學乙」科測驗時,誤入同一分區之試場,經監試人員在考試開始20分鐘內發現,乃依試場規則及違規處理辦法第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扣減成績10分,原告之「數學乙」科測驗成績原得分數35分,實得分數25分,並於99年7月19日寄發之考生成績單註記上開違規事項及扣減成績之依據。原告以其主動將誤入試場情形告知監試人員,隨即前往正確之試場應試,依試場規則及違規處理辦法第9條第2項第1款規定,應僅扣減該科成績2分;考試進行中,監試人員要求其於文件上簽名,未告知後續之處理,其因擔心占用考試時間,未詳閱內容即簽名,監試人員處置不當,影響其作答心情云云,於99年7月23日提出申訴,經被告大考中心以99年
7月29日考二字第0990000236號函復,略謂本件依據監試人員之說明,原告之違規事實明確,且已簽名確認無誤,所請增加該科成績10分,歉難照辦。原告復於99年8月5日以同一理由再次提出申訴,經被告大考中心以99年8月19日考二字第0990000252號函復(即原處分),略謂經查證結果,原告誤入試場係監試人員發現,並由試務人員陪同至正確之試場應試,與原提報違規事實相符,原告未舉證係自行告知監試人員,所請歉難照辦。原告不服,以試場記載表記載內容並非事實,且有多處塗改,不得據以認定其誤入試場係由監試人員發現,請向鄰近考生調查事實;其因監試人員不當之處置,影響作答時間及心情,應增加該科成績20分,以為補償云云,擬具訴願書向教育部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扣減原告「數學乙」科測驗成績10分之處分,係以兩
位監試人員及試場記載表作為其認定事實之唯一依據,該試場記載表上雖有原告簽名,然此係原告於應試當時急於作答,未詳閱內容之情形下所簽,況該試場記載表之字跡潦草且有多處塗改,而不易閱讀。且該試場記載表之記載亦不明確,蓋該試場記載表所載之違規事實為:「該考生於8:44由監試人員發現誤入同一考區之試場(00000000),並由試務人員陪同至規定試場應試(00000000)。該考生尚未於答案卷卡上作答。」,但未說明究係監試人員「查核考生名冊後發現」,抑或「考生主動提出後發現」。因而,不能認原告之簽名有確認該違規係「由監試人員主動發現」之效力。
㈡試場規則及違規處理辦法第9條第2項第1款及第3款規
定,乃區分考生發現與監試人員發現,而分別給予扣減2分及扣減10分之效果,。本件原告為男性,因過失而誤坐女性考生之位置,被告在未能證明監試人員先於原告發現原告坐錯位置之情況下,卻對僅有過失之原告處以系爭扣減10分之處分,顯屬過苛。是以,為確保原告救濟管道之有效性,鈞院應調查原告坐錯之230047試場座位鄰近考生之證詞,以釐清本件事實。請命被告提出99年度指定科目考試臺北第五考區新莊國中考場230047試場之考場座位表以證明原告係主動發現走錯考場之事實。
㈢原告於「數學乙」科考試作答期間,因監試人員要求原告
於試場記載表上簽名,影響原告作答時間及心情,造成該科目成績低落,應增加該科成績20分以為補償:本件指定科目考試,每間試場皆配有兩名監試人員,考場外亦有其他試務人員,因此監試人員可待原告交卷後,再予閱覽試場記載表,並告知違規事項後讓原告簽名。惟監試人員捨此更為有效且對原告權益侵害較小之手段不為,反於測驗期間干擾原告作答,其處置顯違比例原則。再者,原告雖有違規事實在先,惟監試人員亦不得以此為由合理化其干擾原告作答之不當處置。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扣減原告99學年度指定科目考試數學乙成績10分之部分均撤銷(註:僅提撤銷訴訟。原請求被告加分部分,不再請求)。
三、被告財團法人大學入學考試中心則以:㈠按「財團法人大學入學考試中心基金會捐助章程」第1條
規定:「本基金會依照民法暨教育部審查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組織之。」第2條第2款規定:「本會以從事研究並改進大學入學之制度與命題技術為宗旨,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下列業務:..2.接受委託辦理各項有關之入學考試業務。」第3條規定:「為執行前條各項業務,本會設大學入學考試中心。」依大學法第24條第2項前段規定,各大學為辦理招生或聯合招生,組成大學招生委員會或聯合會(即被告招聯會),被告招聯會則得依大學法第24條第2項後段規定,將考試相關業務委託財團法人即被告大考中心(非行政機關)辦理。因此,考生雖得藉由報考被告大考中心所舉辦之學科能力測驗及指定科目考試之成績,而參加被告招聯會所辦理之推薦甄選入學、申請入學及考試分發等招生管道,惟被告大考中心所參與者僅為考試相關業務,係屬專業參與行為,並未受託行使公權力。
㈡本件原告係藉由報考被告大考中心所舉辦之99年度指定科
目考試,以該成績參加被告招聯會辦理考試分發等招生管道。原告雖因違反試場規則而被扣減成績10分,惟被告大考中心並非行政機關,亦未經受託行使公權力,自非屬原處分機關,從而,原告對被告大考中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即屬不符起訴要件,依前述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及第2項規定,應予駁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辦理99學年度指定科目考試,業將試場規則及違規處
理辦法規定於考試簡章中,原告於應試前本應知悉。又原告指陳其係自行發現誤入試場並主動報告監試人員顯與事實不符,此有現場監試人員及試務人員之指述及試場記錄表足以為證。至於原告請求調查230047試場座位之鄰近考生證詞一節,因事隔一年恐早已不復記憶,且考生均專注於考試,應不可能分神注意原告是否主動或被動發現誤入考場,應無調查必要。
四、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理由書釋示「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之機關地位,而私立學校係私立學校法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設立並製發印信授權使用,在實施教育之範圍內,有錄取學生、確定學籍、獎懲學生、核發畢業或學位證書等權限,係屬由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與行使公權力之教育機構,於處理上述事項時亦具有與機關相當之地位。」可知公、私立大學辦理招生(錄取學生)事項所為之行為,係基於行政機關地位所為之行政處分。
五、大學法第24條規定「(第1項)大學招生應本公平、公正、公開原則單獨或聯合他校辦理;其招生(包括考試)方式、名額、考生身分認定、利益迴避、成績複查、考生申訴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由大學擬定,報教育部核定後實施。(第2項)大學為辦理招生或聯合招生,得組成大學招生委員會或聯合會,聯合會並就前項事項共同協商擬訂,報教育部核定後實施;大學招生委員會或聯合會,得就考試相關業務,委託學術專業團體或財團法人辦理。(第3項)前項大學招生委員會或聯合會之組織、任務,委託學術專業團體或財團法人之資格條件、業務範圍、責任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大學或聯合會訂定報教育部實施。..(第5項)大學辦理之各項入學考試,應訂定試場規則及違規處理規定,並明定於招生簡章。(第6項)考生參加各項入學考試,有違反試場秩序及考試公平性等情事者,依相關法律、前項考試試場規則與違規處理規定及各校學則規定辦理。」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第1項)大學應依本法第24條第1項所定事項,擬訂招生規定,報本部核定後,訂定招生簡章。(第2項)前項招生規定及涉及考生權益事項,應於招生簡章中明定。(第3項)大學招生委員會或聯合會依本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委託學術專業團體或財團法人辦理考試相關業務,應以契約為之。」再參諸大學招生委員會聯合會組織規程(見本院卷第88頁)第3條「本會任務如次:一、商訂招生策略。二、協調各校年度招生事宜。三、其他招生相關事項。」可知,大學招生委員會聯合會既係由數個學校聯合組成委員會,其所為招生之行為,即係代表組成大學招生委員會聯合會之全體學校所為之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2130號判決參照)。又大學招生委員會聯合會依大學法第24條及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所為招生行為,既依行政契約授權由本件被告財團法人大學入學考試中心辦理考試相關業務,而考試乃招生之核心、必要行為,依大學招生委員會聯合會大學考試入學分發招生辦法(見本院卷第89頁)第3條「本招生採考招分離方式辦理,依大學多元入學方案考試分發入學制,使用當年度大學入學考試中心及大學術科考試委員會聯合會之相關考生基本資料、學科能力測驗成績、指定科目考試及術科考試成績,作為分發錄取之依據。」之規定至明。本件被告財團法人大學入學考試中心於99學年度指定科目考試簡章(見本院卷第13頁)有關試場規則與違規處理之事項的執行,涉及考試成績之評定及對考生於考試時之違規行為所為扣分處理,已實質影響考生錄取與否及所錄取學校或系所,對考生權益之影響,不可謂不大,已屬直接影響考生權益之法律效果,而為行政處分。再按行政程序法第
2條第3項及訴願法第13條本文分別規定「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原行政處分之認定,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可知財團法人大學入學考試中心依大學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受大學招生委員會聯合會委託辦理考試相關業務,在其受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而其依考試簡章試場規則與違規處理辦法所為扣分行為,即屬關係合法錄取(即招生)權利義務之行政處分。又訴願法第10條規定「依法受中央或地方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以其團體或個人名義所為之行政處分,其訴願管轄,向原委託機關提起訴願。」從而,若考生不服財團法人大學入學考試中心依考試簡章試場規則與違規處理辦法所為扣分行為,欲提起訴願時,應向大學招生委員會聯合會為之,始符法制。被告辯稱大考中心非行政機關,亦未經授權行使公權力,現行大考中心所為,應視為招聯會之處分一節,洵有誤解,且屬依法無據。蓋實務上基於分層負責及增進效率之原因,授權以單位或單位主管之名義對外發文為意思表示者,如具備行政處分之必要條件,判例一向視單位之意思表示為其隸屬機關之行政處分,俾相對人有提起行政救濟之機會(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1號判例、50年判字第18號判例參照),惟本件財團法人大學入學考試中心係依大學法第24條第2項規定,由大學招生委員會聯合會依行政契約授權行使公權力,非大學招生委員會聯合會之單位,要無比附援引餘地,併此敘明。
六、訴願管轄有無錯誤,為行政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如有訴願決定管轄錯誤,且情節嚴重之情形,基於當事人之程序利益,仍得為撤銷訴願決定之判決。又「(第1項)訴願人應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第2項)原行政處分機關對於前項訴願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其認訴願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並陳報訴願管轄機關。(第3項)原行政處分機關不依訴願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者,應儘速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於訴願管轄機關。」、「(第1項)訴願人誤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第2項)前項收受之機關應於10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於原行政處分機關,並通知訴願人。」為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至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2項所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財團法人大學入學考試中心所為之原處分,而向教育部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說明,其訴願管轄機關應為大學招生委員會聯合會,詎教育部未依上開規定為之,逕自為訴願決定,被告財團法人大學入學考試中心於收受教育部做訴願答辯函後,亦未本諸訴願法第58條規定之意旨,向教育部陳明原告誤向教育部提起訴願之情事,明顯違背訴願法第58條、第6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而有程序上之嚴重瑕疵,教育部所為之訴願決定,自無從維持。
七、綜上所述,教育部就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之訴願,未依訴願法第6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辦理,而逕為駁回原告訴願之決定,於法尚有違誤。原告雖未就此程序事項指摘,惟訴願管轄有無錯誤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本件訴願管轄既有錯誤,即應由本院依職權加以撤銷。被告或教育部應依本院法律見解,將本件原告訴願書及相關資料,依首揭訴願法規定,送請大學招生委員會聯合會為訴願審議。至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之實體上主張,因本件訴願前置程序尚未完成,結論未定,無法逕為審酌,應待訴願結果後再為主張。另本件訴願程序違法,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有關實體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闕銘富
法官林育如法官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書記官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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