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3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314號上訴人 鄭永春 被上訴人 何全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9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4275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有鋐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有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寶良 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05年6月7日下午
6時許,前往該公司營業處所欲找其理論,而與有鋐公司員工即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詎上訴人竟以右拳連續毆打伊頭部5下,並將伊壓制在辦公室椅子上,致伊受有頭部鈍傷血腫、雙側前臂挫傷擦傷等傷害,經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15日,上訴人以上開方式故意不法侵害伊之身體權、健康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自106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嗣於本院撤回其就敗訴部分所為之上訴,此部分即不在本院審酌範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就上訴人之上訴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本件刑事傷害案件肇因於被上訴人至有鋐公司鬧
事、謾罵、揮拳、持椅攻擊,伊基於正當防衛,乃輕揮5下將被上訴人制伏,伊並無傷害犯意,原審判決伊賠償3萬元,顯屬過重等語,資為抗辯,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經查,被上訴人因與有鋐公司負責人張寶良有債務糾紛,於10
5年6月7日晚間6時許,前往該公司欲找張寶良理論,因故與有鋐公司員工即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上訴人以右拳連續毆打被上訴人頭部5下,並將被上訴人壓制在辦公室椅子上,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血腫、雙側前臂挫傷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之事實,為兩造均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並有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06年11月2日(106)長庚院法字第1341號函及附件之被上訴人就診病歷資料、派出所受理案件報案紀錄、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至11
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105年度偵字第14225號偵查卷第8至13頁;本院106年度審簡上字第43號刑事卷第30頁背面、31頁)。又上訴人因上開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犯傷害罪,判處拘役15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06年度審簡上字第4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4頁;本院卷第132至134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之偵、審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上開傷害行為,侵害其身體健康權,其
因而精神上甚感痛苦,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上開時、地以右拳連續毆打被上訴人頭部5下,並將被上訴人壓制在辦公室椅子上,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身心受有相當程度痛苦,應為可取,其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㈡上訴人雖辯稱其係為制伏被上訴人始為上開行為,應屬正當防
衛云云,惟按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倘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又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故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查經本院刑事庭勘驗有鋐公司辦公室現場監視器畫面,確認案發時雙方發生衝突之經過為:
⑴於檔案時間17時57分31秒時,被上訴人拿起圓形板凳,面向畫面右方,口中唸著:「來,你來」等語。
⑵於檔案時間17時57分41秒時,上訴人出現在畫面中,並與被上訴人面對面相當靠近,兩人互以三字經辱罵爭吵。
⑶於檔案時間17時57分44秒至17時58分25秒期間,被上訴人以左
手朝上訴人胸口向前推,上訴人即以右手打擊被上訴人頭部5下,並口出三字經,將被上訴人壓制在畫面左邊牆壁上,上訴人以右手、左手輪流掐住被上訴人前後脖子,再將被上訴人向下壓制彎身側倒在靠牆之椅子上。
⑷於檔案時間17時58分25秒至17時59分34秒期間,兩名男子向前
勸阻上訴人,上訴人才放開被上訴人,不再壓制。於被上訴人站起身後,上訴人仍與被上訴人互以三字經辱罵,但未再有肢體衝突;上訴人即自畫面右方離開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查(見本院106年度審簡上字第43號卷第30頁背面、31、33、34頁)。
據上勘驗結果,可知案發時兩造先發生口角衝突,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以左手向其胸口推擠時,連續出右拳攻擊被上訴人之頭部5下,並以右手、左手輪流掐住被上訴人脖子,再將被上訴人壓制在靠牆處之椅子上,而被上訴人雖有朝上訴人推擠之行為,惟此後均係由上訴人出拳攻擊及壓制被上訴人,尚難認上訴人上開行為係對於現在不法侵害為必要排除之阻擋防衛行為,而屬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抗辯其為正當防衛,阻卻違法,難認可取。
㈢再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究上訴人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見北檢105年度偵字第1422
5號卷第6頁),其名下財產總額為749萬9.100元,於103、104年度所得資料分別為30萬183元、30萬225元,而被上訴人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見同上偵卷第3頁),其名下財產總額為658萬4,450元,於103、104年度所得資料分別為21萬5,010元、18萬4,484元,此有2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至25頁),及本件發生衝突之原因、過程、上訴人徒手毆打被上訴人頭部5下之情節及被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應以3萬元為適當。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精
神慰撫金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6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之賠償金額過高,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陳筠諼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奕瑋

更多裁判書